我国选举制度背后的代表制理论逻辑,使得素质论更容易在制度上体现出来——对选举过程的外部控制变得明显,进一步来看,这种外部控制又容易演变为整个选举制度的一般特征,亦即,这一特征虽然源于对农村选民群体的判断,但也往往能够在非农身份上体现出来。在城镇选举中,用利益关系上的“单位”置换空间意义上的“选区”,导致选民在选择范围上受到不应有的限制;预先确定复杂职业比例的做法,使选举程序本身的结果不确定性特征被大大消解,选举在不同程度上成为指向既定目标的机械表决,种种诸如此类的反交涉主义做法,对城镇选民而言也未尝不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境遇。从这一意义上说,不只是农村选民,城镇选民也处于权利受到限制的境况中,在“身份代表制”和素质论逻辑里,没有人是真正意义上的“选民”。
五、结 论
对“四分之一条款”两个层面所做的分析表明,它所反映出的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平等权问题,而且是一种更为深层的、值得反思的代表制理论逻辑。由于存在对选举制度的种种误解,选举法宣称的“地域代表制兼采职业代表制”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已被颠覆,一种变异了的职业代表制思维迎合了对选举制度的诸多误解,使得地域代表制变为“单位代表制”和带有浓厚特权等级色彩的“身份代表制”,它们不但是选举权不平等的一个原因,而且也牢牢地束缚着选举法律制度的变革。因此,既然“四分之一条款”问题所反映出来的问题是多方面的,那么平等化方案本身的效果可能就是有限的,亦即,取消“四分之一条款”虽有助于平等原则在制度规范层面上得以体现,但是,在不能清除那些广泛存在的误解的情况下,这一条款背后的代表制理论仍可能会我行我素,如幽灵附体般在其他方面大行其道——代表人数依然众多,兼职代表问题依然存在,对“广泛代表性”的追求也依然执着,而农村选民的利益,也仍然难以充分体现在人大中,
宪法平等原则的实现还是遥不可及。正是这些问题同职业代表制、身份代表制、单位代表制在逻辑上的关联,于深层次上制约着(包括城市选民在内)平等权的实现,也妨碍着作为民主制度之核心的选举制度协商审议功能的实现。
甚至我们还可以说,从一定程度上(不是全部)来看,平等化方案本身也没有超越职业代表制逻辑的框架,它依然认为,农村选民的利益只能由农村代表来表达。事实上,正像许多国家的选举制度所显示的那样,议员或者代表功能发挥,主要取决于是否能够达成利益联盟的合意,而非职业身份的共似。这也就使我们理解了,为什么选举法过去只能通过机械而艰难地改变比例来回应基于平等原则的挑战——先是八比一,后改为五比一,再是四比一,而学者提出的建议,也只是继续缩小或取消这一比例。所以,我们在恪守
宪法平等原则的同时,还要将观察问题的视角放宽,从清理对于选举制度和人大制度的种种误解、改变代表制理论预设的角度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
【作者简介】
姜峰,山东大学法学院讲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注释】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16页。
选举权上的区别对待,自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就已存在,当时确定的比例是,全国人大为八比一,省级人大为五比一,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人大为四比一。现行做法依照的是1995年修正后的选举法。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79年选举法进行的第四次修正,未涉及“四分之一条款”问题。
刘政、于友民、程湘清编:《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54页。
参见张友渔:《宪政论丛》(下),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页。
郝铁川:《论我国人大代表的两个问题》,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
这种态度进而认为,倘若根据
宪法第
三十三条关于平等权的规定对《选举法》进行违宪审查,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参见赵晓力:《废除四分之一条款,巩固人民共和国》,http://www.loxpace.com/archiver/tid-1636.html. 另可参见覃福晓:《选举权上的差别对待和农民的“国民待遇”——兼论<选举法>再次修改的必要性》,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8期。
焦洪昌:《公民的政治参与权》,载陈光中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与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59页。
参见邹平学:《完善人民代表选举产生机制的若干思考》,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参见林来梵:《宪法规范与规范
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134页。
例如,湖北省人口总数多于湖南省,但在十届全国人大中的代表人数却少于湖南省,原因就在于农村人口多,可以想见,如果改行一比一的比例,情况将有所不同。
当然,我国选举制度中存在的功能障碍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立法者和社会的认识问题,还有复杂的政治、意识形态原因,本文的讨论不涉及这些方面。
情况正在发生积极的变化。《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在本地劳动、工作或居住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温州、义乌等少数地方出现了城市农民工在居住地参加选举的情况,还有少数农民工当选地方人大代表。相关情况的讨论,参见雷伟红:《城市农民工选举权保障问题研究》,载《甘肃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
关于地域代表制的讨论,可参见科恩:《论民主》,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87页以下。
关于职业代表制的历史和评价,参见王世杰、钱端升:《比较
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页以下。
选举法第十五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第二十九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这样来看,我国采取的是以地域代表制兼采职业代表制的选举办法。
选举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周晓东:《选举制度民主化改革研究》,载蔡定剑编:《中国选举状况的报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7页;关于以单位为标准划分选区带来的问题,还可参见强世功、蔡定剑:《选举发展中的矛盾与选举制度改革的探索》,载《战略与管理》2004年第1期。
同前引,汉密尔顿等书,第298页。
例如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当然,由于实际上我国人大代表并非产生于一个竞争性过程,所以人大中没有这种冲突和对抗,这个问题很现实,但是需要在另一个层面上加以讨论。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我国人大代表的详细身份还不公开,所以找不到城乡构成身份方面的权威资料,所以只能依据非正式渠道获得的信息作判断,但可以确定的是,军人、干部代表的数量远远超过其在社会中的实际比例,例如在十届全国人大代表中,解放军代表有268名,占代表总数的约9%,“干部”代表有968名,占代表总数的32%。
关于农民在政治、经济、教育、就业等方面不平等地位的讨论,可参见覃福晓:《选举权上的差别对待和农民的“国民待遇”——兼论<选举法>再次修改的必要性》,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8期。
相关的讨论,可参见阎德民:《当代中国农民工阶层特征分析》,载《中州学刊》2004年第9期。
罗伯特·达尔:《论民主》,李柏光、林猛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