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来看,选举法对“城市”和“农村”分别规定代表人口比例的做法,及其从国情角度所做的辩护,显示出了一种值得关注的理论预设:一种利益只能由其相关的从业者作代表才能得到表达——农村选民的利益只能由农村代表来表达,城市选民的利益只能由城市代表来表达,并且一旦这样的代表产生,他们也会维持所在职业群体的利益要求。
仔细分析其理论的逻辑,我们会发现,这一预设将导致下列几个彼此相联的倾向:第一,反对代表的专职化。其原因是,专职代表被认为不可能代表任何群体的利益,相应地,这一逻辑更赞同或者容忍那种预先设定代表复杂构成比例的做法,因为似乎只有这样,才有助于各职业的利益得到表达,并使人大具有“广泛代表性”,否则,如果选举结果完全取决于选民意志,则代表的职业身份将变的不确定,代表性将不足。第二,倾向于反对实行真正的地域代表制——以居住地而非以职业团体、工作单位为依据划分选区的方式,因为地域代表制也会忽略代表的职业特征。第三,倾向于使代议机构人数众多,认为这样可以涵盖复杂多样的职业类别,体现所谓的“广泛代表性”。第四,这种理论还倾向于认为,代表在道德上和政治上均不应背离其职业群体利益,所以它反对代表通过与其他职业群体代表经由交涉和咨询而采行一种超越性的全局立场。
按照上述推论,“四分之一条款”及其国情理由基本上符合职业代表制的逻辑。这种代表制与地域代表制相对,强调超越地域界限,以职业团体,如工会、农会、商会、教育团体之类为选举单位而选举代表参与立法或政事的选举制度。[14]正是这种理论,认为某种利益只能由从事该职业的人士来表达,代表不能、也不应当超越本职业群体的利益需求,否则将是失职。在历史上,普鲁士俾斯麦执政时代、集权的苏俄、法西斯时代的意大利、1930年代的英国、德国的《魏玛
宪法》时代,都实行过这种代表制。[15]
反观我国选举制度,前述四个特征均有明显体现。第一,绝大多数代表均系各有其本职工作的人士担任,代表的专职化远远没有实现。由于在理论上认为只有从事同样职业的人才能代表特定的利益要求,所以各级人大都以代表职业身份多样化作为目标,导致身份特征超越了地域标准中的人口比例因素,成为代表构成特征的一个重要方面。实践中,需要顾及的各种身份因素有:党政干部、民主党派、少数民族、妇女、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知识分子、先进人物以及工人、农民、教育、科技、卫生、体育、文艺各界,等等。不难理解,对构成比例的强调,将必然以牺牲选民意志为代价,使得“戴帽”选举盛行,选民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消极的表决机器,为实现预定比例而人为修正选举结果的做法,往往也大行其道。
第二,一般认为,我国选举法采行的是“以地域代表制兼采职业代表制”的原则,[16]但是,由于同样的人口不能选出同样比例的代表,“四分之一条款”构成了对地域代表制原则的最大否定。不仅如此,直接选举中以居住地为标准划分选区的方式,已多为工作单位标准所替代,[17]“选区”这一概念中的地域因素已被虚置,地域代表制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沦为“单位代表制”。从选举的结果上看,由于单位选举容易操纵,领导当选几乎成为普遍现象,正像有的学者评论的那样,以单位为标准划分选区“除了减轻选举组织工作的工作量和便于操纵选举没有别的实际意义。”[18]如果再考虑到通过预设代表身份比例来实现代表身份多样化目的的做法,地域代表制特征就更不明显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