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到这里,我们发现情况的确是令人尴尬的,它让人们看到在我们的国情下
宪法原则的无奈,甚至它也会使人们怀疑:继续讨论“四分之一条款”是否还有意义?尤其在选举本身的真实性尚存疑问的情况下,讨论这样一个学究气很浓的问题,是否会强化一种“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悖论感和虚无感?本文认为,学理上的探究仍是有意义的,尤其是在某种认知性误解强化了选举的不真实状况的情况下,这种讨论更有意义——它至少能够为推进一种真实的选举实践减少一些障碍。事实上,当选举权一文不值的时候,立法者倒是会“慷慨地”承认平等选举权,但显然那样情况会更糟,而选举法之所以在历次修正中步步为营——从八比一改为五比一再到四比一,恰恰表明在立法理由中存在某种认知性的紧张。所以,暂时地将“四分之一条款”问题从复杂的现实羁绊下解放出来,放到单纯的理论层面上做一个真诚的、也许其意义在于未来的讨论,仍不失其价值。
从这样一个视角来看,也许正是因为我们仍停留于平等论的思路,才产生了上述那种怀疑。“四分之一条款”不仅关涉
宪法平等原则的实现与否,重要的问题在于,它是我国选举制度所坚持的不合理的代表制理论的一个体现,而恰恰是这一理论,限制了平等化方案的效果,并在很大程度上解释了人大制度设置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诸如代表的非专职化、人数过多、预设代表构成比例、以及直接选举中在选区划分上存在的问题等等,也正是这些反交涉主义的做法,构成了对
宪法平等原则的挑战和人大功能的一个障碍。[12]
为了阐明“四分之一条款”中的代表制理论预设,我们需要将该条款分解为两个层面的问题来讨论:第一,为什么将“城市”和“农村”分开?在回答这一问题时,我们试图探究条款背后的职业代表制逻辑,以及它在我国选举制度中的诸多体现;第二,进一步来看,与典型的职业代表制不同,为什么要有“四分之一”这样一个歧视性规定?在这一层面的分析中我们会发现,一种带有浓厚等级色彩的“身份代表制”已成为我国选举制度的一个特征,导致这一问题的素质论调,也在代表制理论的支配下被制度化为对农村选民的歧视;在分析这一层面时本文还将说明,对选举的外部控制是怎样从特殊场合扩展到选举制度的一般场合的。
三、对代表制理论的追问
首先看第一个问题。在“四分之一条款”上,前列选举法各条将“农村”和“城市”区别开来,但问题是,这种区分所依据的是地域标准而非其它标准吗?仅仅依照空间居住地上的差别,显然不足以作为区别对待的理由。事实上,有的地方没有区分,或者区分的程度不同。例如第十二条规定,在非农人口特别多的县、自治县内,“比例可以小于四分之一直至一比一”,这说明,随着工人和农民这两种职业身份人数比例的变化,区别对待的程度也有所不同,单纯的地域因素与这种变化是没有联系的,换言之,哪里农村人口比重高,哪里的歧视就要重一些。我们还注意到,国情理由在为“四分之一”条款做辩护时,是把城乡经济差别作为主要考虑因素的,由于两个区域在职业构成上区别明显——农村人口的主体是农民,城市人口的主体是各种身份的“工人阶级”,所以,根据上述两种情况我们有理由认为,“农村”和“城市”的区别并非地域标准而是职业标准。此外,以户籍所在地而非以实际居住地为选举权享有资格的做法,例如农民工的境况——他们的选举权只能在其户籍所在地(农村)行使,[13]也说明“农村”和“城市”的区别并非看似的那样依据的是地域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