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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化审实证研究

  

  确实,我国现有的普通程序相对于英美的普通程序而言,并不繁琐。但显然程序的繁简并不是程序合理性或公正性的标准。程序的简单不能说明程序的不公正,反之,程序的复杂也不能说明程序的公正性。从经济学的角度,诉讼制度必须要避免两方面的成本,一是错误判决的成本,二是诉讼制度本身的运行成本。而避免程序的重复是各国为减少诉讼制度运行成本的一致选择。从《意见》中我们可以看出,目前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主要是为了避免在庭审中对庭审之前明确的内容进行简单的重复。它基于被告人认罪的前提,规定不再讯问被告人,同时也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方式进行简化,但是它对获得程序公正所必需的辩护权、被告人最后陈述权都予以保留。我们认为,程序的简化本身并不能说明对程序的漠视,关键是简化了什么。如果说,在程序简化的同时又能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那只能进一步说明对程序的尊重。


  

  普通程序简化审确实与辩诉交易存在一些共同之处,两者都是以被告人承认有罪为前提,结果都是被告人获得了比不承认有罪较轻的刑罚,而且从产生的渊源来看,两者都是为了缓解日益增加的案件工作量所导致的工作压力。但是,普通程序简化审与辩诉交易具有本质的不同。西方的辩诉交易,最突出的一个特点是“讨价还价”。在提审(Arraignment)程序中,被告人的律师、检察官均要出示证据。被告人衡量证据,并与检察官讨价还价达成低刑的承诺后才做出有罪的答辩,否则被告人就答辩无罪。因此,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的答辩有罪是在了解控方的证据及最后的刑罚之后衡量利弊做出的抉择。而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承认有罪是出于自发的,之前不仅不了解控方的证据,甚至连认罪之后的后果也了解得不全面,因此它绝对不是控方和辩方对案件进行权衡之后做出的抉择。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不存在辩方与控方之间的交易,而这却是辩诉交易一个很重要的特征。从调查的数据上,我们也可以看出,目前实践中大多数的检察官不会对被告人做出刑罚的承诺。不可否认,当前绝大多数被告人承认有罪是受可以获得从轻量刑的利益驱动,但是这种从轻量刑不能被看作是被告人和检察官之间的交易。并且从上述的调查数据可以看出,实践中能够获得律师帮助的被告人仍然只占少数,这决定了目前在我国确立控辩之间的交易是不恰当的。在调研中,我们也多次听到了实务人员对确立诉辩交易的担忧。在当前律师没有形成很好的职业共同体、检察官和法官的职业素养也远远不够的情况下,如果确立诉辩交易,只会创造更多的司法腐败,使司法腐败披上合法的外衣。


  

  因此,对于被告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获得的从轻处罚,我们更愿意将其界定为做出有罪承认的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回报,是程序法的从轻情节:否则,被告人在没有利益驱动的情况下,他为什么要放弃无罪宣告的可能性,哪怕是多么的渺茫!这也与我国一贯倡导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相吻合。我国修改后的《刑法》虽然规定了自首、立功等实体法上的从轻情节,但是却没有条款是针对“坦白”的。如果对承认有罪,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便在程序法上反映了这一刑事政策。


【注释】

匿名.上海法院走上审判快车道案件结案平均56天.中国上海网,〔2006-10-26〕.http://www.shanghai.gov.cn/shanghai/node2314/node2315/node4411/
userobject21ai20609.html.
亚当·斯密.国民财富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25.
徐美君.重罪简易程序研究.法商研究,2006(2):124-128.
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学分析:下册.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1997: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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