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公正有赖于被告人的真实同意和法官庭审的全面告知
普通程度简化审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根据目前的实践,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除了《意见》第2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外,都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也就是说,最高刑在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都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认罪”的定义存在很大的分歧。是对案件主要事实还是全部事实的承认?是对事实的承认还是对事实和罪名的共同承认?这已然成为实践中运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最大障碍。“两高一部”在颁布《意见》时,考虑到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程序的简化可能导致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因此规定了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必须要告知被告人,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这无疑是赋予被告人一项程序选择权。但是调查表明,目前实践中告知的方式极不规范,这不得不令我们怀疑被告人自愿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真实性。
为保证普通程序简化审兼顾效率和公正两方面的价值,我们认为,必须要保证被告人在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真实的自愿。自愿的真实性取决于两方面,被告人的认罪没有任何外在的压力:被告人明了认罪后可能承担的后果。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第一,必须明确被告人认罪的含义。我认为,被告人认罪应当被界定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认罪,不必要求被告人对所有事实均承认,也不必同时要求被告人对罪名承认。这是因为,被告人认罪这一要求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条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只是使部分程序简略,为了追求诉讼效率的目标,不能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作严格限制。如果被告人仅对案件的一些细枝末节事实不予承认,则不能影响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同时,由于在决定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案件尚未进行审理,而案件审理后,根据现行的司法实践,法院更改起诉的罪名也是时常发生,尽管这遭到学术界的强烈反对,但在打击犯罪、节省诉讼资源的考虑下,这种做法的存在在我国已是不争的事实。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如果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必须是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和罪名的同时承认,则显得有些苛刻。第二,完善法官在庭审中告知被告人的内容。这是关乎被告人决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真实自愿的重要一环。我们觉得,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之前,法官必须告知被告人以下内容:(1)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对普通程序的一种简化,这种简化主要是法庭调查阶段的简化,不影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2)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必须接受有罪的判决,而非无罪判决:(3)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可以获得从轻的处罚,从轻的幅度在20—30%:(4)被告人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不会增加刑罚。建议法院可以制作包含这些内容的告知书,发给参加庭审的被告人,以使他们能够更加清楚地理解。第三,检察官在起诉书中应当尽可能详细地对证据本身和证据证明的对象进行描述,这一方面可以使法官明了案件的争论焦点,同时可以使被告人对证据的理解不致发生偏差,以免在法庭上无谓地浪费时间,使庭审更有效。
(三)普通程序简化审回应了现实的需求,是一项与辩诉交易本质不同的具有我国特色的程序
从上述的实证调研中,我们很明显地可以看出,普通程序简化审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官和检察官面临的高强度工作量,同时与普通程序相比,较低的上诉率和抗诉率也反映了普通程序简化审获得了较高的满意度。但自“两高一部”颁布《意见》以来,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是否应当设立普通程序简化审就一直存在争论。在反对设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意见中,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我国现有的普通程序并不繁琐,在一个本来就“简易”的普通程序上再简化,会使程序化为乌有:另一点是辩诉交易与我国的传统、文化等格格不入,而普通程序简化审借鉴了西方的辩诉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