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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化审实证研究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应当以最大限度的“简”来提高诉讼效率,而不应仅限于庭审时间的缩短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庭审的时间比适用普通程序要少得多,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最大特点。实践中,一般情况下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庭审时间都在半个小时以内。相比于普通程序,这极大地节省了诉讼资源。但是在诉讼文书的制作、审前程序和审后结案等方面,普通程序简化审并不存在较大的优势。虽然检察官在审前不再复印案卷,法官在审后制作判决书较为简略,但这些方面工作量的减少并不是很显著。从上述的调查数据也可以看出,约半数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认为他们在审前要比适用普通程序花更多的时间。但是,在现有的司法条件下,庭审时间的减少已使得法官和检察官普遍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给予了较高的评价。在一些法院和检察院,普通程序简化审已经成为缓解日益增加的案件工作量的主要手段。相比之下,律师对普通程序简化审持赞成者较少,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律师除了庭审时间缩短之外,其余工作量的减少并不明显,一个案件的全部工作量与普通程序相比差别不大,甚至更多。在没有利益驱动的情况下,律师对普通程序简化审并不抱有热忱。被告人由于往往能够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获得较普通程序较轻的刑罚,因此对普通程序简化审还是比较推崇,这也是被告人之所以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唯一理由。


  

  根据上述的实证考察,不难看出,普通程序简化审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除了节省庭审时间之外,其他并无明显改善。而在我们看来,仅仅庭审时间的节省,主要还是节省了诉讼资源,对诉讼效率影响不大。因为效率的提高,意味着投入最少,产出最大,即在资源投入最少的情况下审结最多的案件。但是根据目前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运行来看,除了庭审之外,审前和审后的投入都不比普通程序少。目前,在审前,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比例仍然很高,虽然认罪能够换来量刑上的从轻,但这显然没有成为犯罪嫌疑人在审前获得非羁押性待遇的理由。无疑,看守所要对这些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投入很大的一笔费用。律师、检察官、法官在审前的工作量如果不比普通程序多的话,也不见得少。尽管《意见》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但实践中仍然有半数左右的案件没有被当庭宣判,绝大多数的案件在一个半月内结案,这个期间要比简易程序结案的期间长一倍:因此,如果说,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那么目前它对效率的提高是非常有限的。


  

  提高诉讼效率显然是普通程序简化审今后的主要任务。我们觉得,既然普通程序简化审希望解决目前案件工作量大、人手不足的矛盾,而采取比普通程序更简便的程序来审理案件,那就不要缩手缩脚,应当更大胆地在审前、审判和审后各个阶段都进行简化。当然,这种程序的简化应当在不影响案件质量的前提下进行。具体讲:第一,应当扩大对审前承认有罪的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比例。在英美国家,对答辩有罪的被告人采取分级折扣的做法,越是在诉讼的早期答辩有罪,他可获得的刑罚的减轻幅度就越大,如果是在审判要结束时答辩有罪,那么他获得的刑罚减轻幅度就越少。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鼓励被告人在诉讼早期答辩有罪,那么检察官、律师就不用再全面地准备案件。如果检察官、律师准备好了案件来庭审,而被告人此时才答辩有罪,显然已经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因此,为了激励被告人在诉讼的早期承认有罪,我们觉得被告人承认有罪应当成为取保候审的一项适用条件。第二,警察负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如同警察在讯问时会告知犯罪嫌疑人“抗拒从严、坦白从宽”一样,如果在侦查阶段,警察就告知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能获得从轻的量刑,那么就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的时间往前提,这不仅对侦查的顺利开展有利,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同时也能极大地节省司法资源。第三,取消检察官庭前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做法,改为庭审直接决定。按照目前的做法,大多数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都是检察官在审前建议,然后由法官在庭审中确认。经常出现的情形是,被告人在审前承认有罪,但在庭审开始时则不承认有罪,由此导致之前的建议浪费。为避免检察官在审前工作量的增加,我们认为,所有普通程序简化审均应由法官在庭审时征求检察官、被告人的意见后才启动。具体做法是,检察官在宣读完起诉书后,法官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被告人认罪的,法官再分别询问检察官、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双方均表示同意后,案件按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第四,应当尽量当庭宣判,缩短结案时间。法官应当进一步加强专业素质的提高,审前应当对案件的主要证据和事实予以比较全面的把握,庭审则专注于有疑问或需要核对的证据事实。当庭宣判可以使被告人的心理预期能够立即得到实现,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同时结案时间的缩短,也意味着审判效率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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