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种状况下,清代州县衙门可供分配于司法活动的资源非常有限。[37]在清代人口众多、经济较为发达的江浙一带,积案尤其严重。[38]为此,州县衙门不得不强令当事人将大部分民事纠纷交给村族调解,并促使村族调解成为司法过程的外围甚至是必要组成部分,由此村族与国家权力机构发生密切连结。但是,这种由村族主持的调解(包括宗族、里甲、老人等的调解)有效与否取决于村族秩序的稳定程度。如果宗族间的控制、保甲制度趋于衰败,则村族在成员面前失去了必要的权力与威信,这样的调解往往无效或者无法得到执行。中岛乐章在研究明代后期徽州乡村社会的纠纷处理时即有这样的看法:明代前期(十五世纪前半叶)在里甲制度下,老人对纠纷进行裁决,称为“理判”,与“众议”、同族的调解互相补充,发挥着纠纷处理的核心作用。明代中期(十五世纪后半叶至十六世纪初期),老人继续加强其调解作用,同时里长和老人通过调停、诉讼的调查等活动,发挥着处理纠纷的关键性作用,而且有时也接受地方官委托,重新审理诉讼。十六世纪以后,徽州地区也由于区域性开发的局限以及商业活动的正规化,使封闭性很强的生活世界逐渐扩大,造成围绕着有限资源的竞争日趋激烈,社会关系和身份秩序的模式也发生剧烈的动摇。这种社会变化导致同族间的尖锐对立,使纠纷不断增加、更加复杂。在明代后期乡村社会,由老人、里甲制度告到官府的诉讼明显增加,形成“健讼”风潮。[39]
与明代后期徽州相比,地处东部沿海的清代后期黄岩民众的流动性更强,即有的村族秩序受到巨大的冲击,依靠村族调解的效果并不理想。当事人直接将诉求投至官府成为无法避免的选择。但是,在州县有限司法资源的制约下,私人试图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纷争显得异常艰难。州县衙门审判资源的不足和审判能力的有限,以及官员主观上对讼案的普遍漠视等等,都大大限制当事人通过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清律规定知县(正印官)为当地唯一的合法审判人员,地保、乡绅、书吏、衙役、幕友等人都不得行使这一权力。所以,即使批语、撰写诉讼判决的准备工作由幕友等人代为制作,但至少在形式上审判权始终掌握在正印官手里,听讼职责也最终由正印官承担。这种审判高度集权、独裁式的理念未能有力应对当时基层社会的各类纠纷。
【作者简介】
邓建鹏,男,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本研究系中央民族大学青年教师科研基金项目的成果之一。论文先后承蒙陈柳裕教授提出修订建议、谢晶同学校对、寺田浩明教授及邱澎生研究员提供部分文献线索,特致感谢。当然,文责均由作者自负。
黄岩诉讼档案的内容,参见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本文依据整理者对每份诉状标注的编号进行征引,不再另行注明页码。
参见张永强、王楠:《黄岩清代诉讼档案》,载《法制日报》,2003年12月19日。
这方面的较早研究,参见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台湾文史哲出版社1982年6月初版;曹培:《清代州县民事诉讼初探》,载《中国法学》1984年第2期,第133-156页;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5月第1版,等。近年的研究,参见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梁治平(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徐忠明:《案例、故事与明清时期的司法文化》,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第1版,等等。
需要说明的是,清代四川巴县档案、台湾淡新档案案件卷宗大都包括了原告的告状(相当于今天的起诉状)、州县衙门的传票、被告的诉状(相当于今天的答辩状)、提讯证人的名单、当事人的催呈(催促知县及时审案的请求)、当事人的后续投呈、问供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遵依甘结或销案请求、当事人的上诉状及上级衙门的审理文件等司法过程的连贯记录。黄岩县诉讼档案则主要是原告的告状、被告的诉状以及记录在状纸上的知县裁判。受此所限,本文探讨的司法运作主要以告状、诉状所叙述的案情及其与衙门裁判记录之间的互动为基础。
有关清代状纸反映的当事人的叙述方式、诉讼语言特征的研究,可参见邓建鹏:《讼师秘本与清代诉状的风格──以黄岩诉讼档案为考察中心》,载《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邓建鹏:《清代民事诉讼的方式──以黄岩诉讼档案为考察中心》(待刊稿)。Yasuhiko Karasawa(唐泽靖彦),Clich, Plot, and Written Culture: Composing Plaints in Qing Legal Case Records,abstract submitted to the 1996 AAS Annual Meeting,Honolulu, HI;Yasuhiko Karasawa, The Narrative Construction of Testimony in Qing Legal Case Records,abstract submitted to the 1999 AAS Annual Meeting, Boston, MA.另据邱澎生研究员告知,唐泽靖彥发表过如下论文:〈話すことと書くこととのはざまで―清代裁判文書における供述書のテキスト性―〉,《中国―社会と文化―》10号,1995年;谷井陽子也曾对比满文档案中的口供形式,指出明与清代审判纪录格式的重要差异,参见〈做招から叙供へ―明清時代における審理記録の形式―〉,夫馬進編《中国明清地方档案の研究》,京都大学文学研究科,2000年。又据寺田浩明教授告知,唐泽靖彦另发表有如下与清代诉状语言相关的论文:〈清代の訴状とその書き手〉,『中国-社会と文化』13号,1998年;唐泽靖彦:〈清代告訴状のナラティブ:歴史学におけるテクスト分析〉,『中国-社会と文化』16号,2001年,惜笔者均未曾亲见。
参见王宏治:《黄岩诉讼档案简介》,载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51-62页。
寻求国家法律作为依据,比当事人仅习惯于寻求道德上的正当性依据更为有利。
按,《大清律例》卷八《户律·户役》“立嫡子违法”律文只是规定:“若立嗣,虽系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归宗。改立应继之人。”相关例文也没有对上述问题做出规定。因而此类案件有赖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
《大清律例》卷八《户律·户役》“立嫡子违法”。
《大清律例》卷八《户律·户役》“立嫡子违法”乾隆四十三年例文。
《大清律例》卷八《户律·户役》“立嫡子违法”乾隆四十三年例文。
按,《大清律例》卷四《名律上·十恶》规定: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等)、不孝(谓告言、咒骂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等)及不睦(谓谋杀及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潘洪氏骂詈及殴惯公公,当同时触及上述律条。
《大清律例》卷二十九《刑律·骂詈》“骂祖父母父母”。
如《大清律例》卷二十九《刑律·骂詈》“骂祖父母父母”例文规定:“凡毁骂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告息词者,奉请定夺。”
《大清律例》卷二十八《刑律·斗殴下》“殴祖父母父母”。
《大清律例》卷二十五《刑律·贼盗下》“亲属相盗”。
参见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43页注释(1)。
参见岸本美绪:《妻可卖否?──明清时代的卖妻、典妻习俗》,李季桦译,载《契约文书与社会生活(1600-1900)》,(台湾)中央研究院台湾史研究所筹备处,2001年4月,第225-264页。
在台湾淡新档案中,民事案件共计224案,其中,人事(即与人身关系如收养有关的案件)13案;田房138案;钱债68案;商事5案。参见(缩微胶卷)淡新档案“民事门”第一卷篇首统计数字。田房与钱债案件同样占了最大比例。
按,若严格依据清代法律规定,则州县受理讼案乃正印官的专职,其它人擅自受理讼案是非法的。当时法规要求:“词讼细事批委乡地处理完结,罚俸一年;若命盗案内紧要情节及重大事件滥批乡地查覆,降三级调用。”(清)姚雨芗(原纂)、胡仰山(增辑):《大清律例会通新纂》卷二十八《刑律·诉讼·告状不受理》,文海出版社有限公司1987年3月版(影印本),第2945页。清代贵州“毕节禁止捕厅擅受民词碑记”即曾记载当地捕厅擅受词讼而认罚一事:“查捕厅之道专营捕盗,不得擅受民词。兹因姚典纵役执标,销拿养生,自知违例,愿罚银六两,勒碑禁止擅受。以后,凡遇户婚姻土债务案件,厅差再行捉人,无论城乡绅民即行将该役捆送辕门,请官究治。恐后任误蹈前辙,再理民情,特立此碑。光绪丁亥年季冬月中浣合邑绅民公立。”原文载《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十册,杨一凡、田涛主编,张冠梓点校,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
明清时期,差役借下乡签提当事人之机向之索取钱财之事颇为普遍。此即清人武穆湻所云“差役执票到家,何能无饮馔馈赠之费?”(清)武穆湻:《劝息讼说》,载盛康(辑)《皇朝经世文编续编》卷一百一《刑政四·治狱上》,(台湾)文海出版社(影印本,出版时间不明),第4634-4635页。这实质上往往是差役趁机勒索当事人钱财。这种现象亦曾出现于黄岩县,如黄岩诉讼档案54号诉状当事人王庭淦即曾控诉邻人王黄氏“诳串差四名,于十一日带同白役多人,哄家两次,百般滋闹。除乌烟酒食外,被诈去洋六元、钱八百文。”《樊山政书》卷十七《批镇安县刘令禀》亦曾记载差役奉票下乡,向被告索取钱财的事例。因此,当时一些知县主张不应轻易放手差役下乡提人,以免为害一方。在清光绪十四年(1888)五月所立的“广西巡抚部院沈示碑”记载:“倘有(衙役人等)需索扰累,苦主指实上呈。定必从严查办,尝思自愿考成。各属奉到此示,城乡布告分明。勒碑衙前树立,永远垂戒奉行。”载《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十册,杨一凡、田涛(主编),张冠梓(点校),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59页。这一约束侧面说明官吏下乡严重扰民现象的存在。这方面的更详细研究,参见邓建鹏:《财产权利的贫困:中国传统民事法研究》第二篇、第三节“讼费及其影响”,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
这当为五月末之后的第二个放告日,同时,应注意到此时正处于法定农忙停审自理词讼时期。
“请”原文作“倩”,引者据文意改。
有关清代地方性证据规则的详细研究,参见邓建鹏:《清代健讼社会与民事证据规则》,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5期。
按,“奇”原文作“寄”,笔者据文意改正。
黄岩诉讼档案中共有三份由倪姓知县裁决,分别为74、75及76号诉状,受案时间分别为光绪十二年(1886)七月十三日、光绪十三年(1887)四月初三日及光绪十五年(1889)二月初三日。另据75号诉状可知,当事人金桂芳初呈时亦曾获准受理──“严缉究追。”
古代中国的专制王朝是以天下为私的政治,并且自秦后日甚一日。相应论述,详参陈登原:《中国文化史》,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205-206页。
与某些认为传统中国的家族制为个体提供了成长、发展机会及和谐的生活保障的观点不同,有很多时候,大家族内部的长者容易借机侵犯其中的弱势家庭或失去丈夫的残缺家庭。同时,在主审官员看来此类民事纠纷属于家内之争,往往要求当事人提请家族自理。从而使得弱势家庭难以维护自身利益。从黄岩诉状来看,这种现象并非个别。
《大清律例》卷三十三《刑律·犯奸》“犯奸”。
与本文看法不同,王宏治认为,从这三宗涉及奸情的案件看,光绪时期,封建的礼教秩序在人们的头脑中虽仍根深蒂固,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已受到一定的冲击。官府尽量不干预百姓的“私事”,“家务事”让百姓自行处理,或由宗族调停解决。参见王宏治:《黄岩诉讼档案简介》,载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55页。
See Mark A. Allee. Law and Local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 Northern Taiwan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 162.
分别为周克礼四份,管翰敖三份。黄岩诉讼档案表明,当时黄岩县衙门受理普通案件的时间为每月日期逢三、逢八之时,即“三、八放告”,则此七份诉状是在短短的十个放告日呈交的。
李渔:《论一切词讼》,载《皇朝经世文编》卷九十四《刑政五·治狱下》,(台湾)文海出版社1972年版(影印本),第3340页。
有关民事诉讼对其它解纷方式所产生的重大意义,本文参见了章武生主编:《
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02页。
《清史稿》卷一一六《职官三》。
参见严振非总纂:《黄岩县志》,三联书店上海分店出版社1992年版,“大事记”一章及第86页;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关于传统中国尤其是清代地方政府司法能力局限(包括人力、财政及科学技术方面)的更详细分析,参见邓建鹏:《财产权利的贫困:中国传统民事法研究》第二篇、第二节“司法能力的局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清人曾有这样的记载“而臣闻江浙各州县,均有积案千数,远者至十余年,近者亦三五年,延宕不结,节经各上司饬属清理,尘牍如故。”载包世臣:《齐民四术》卷第七下《刑一下·为胡墨庄给事条陈积案弊源折子》,潘竟翰点校,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246页。
参见中岛乐章:《明代后期徽州乡村社会的纠纷处理》,载杨一凡总主编、寺田浩明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四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明清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2-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