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仅针对民事案件公权力缺乏积极影响的倾向,即使针对许多《大清律例》明文规定的刑事重案,黄岩县衙似乎也缺乏积极主动干涉的意图。奸情本不属户婚之事,在《大清律例》中属于刑事案件。但是知县对3宗涉及奸情案件的相关当事人并没有定罪量刑。4号诉状“张汝龙呈为奸夫串逃乞恩提究事”,告其妻李氏与人通奸,并“席卷衣物与奸夫私逃出外”。对于妇女与人通奸这一犯罪行为,《大清律例》规定:“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杖一百。……其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29]郑姓知县并没有打算追究张汝龙之妻李氏的刑事责任。15号诉状“林匡美呈为听唆离间绞串贩卖事”,林匡美指控其侄女婿施大僧因与人通奸而“平空将美侄女施林氏贩卖仙邑”,请求县衙“签提追究”施大僧,以追还其侄女。通奸本当男女同罪,各杖九十。但王姓知县裁定诉状难保无诈,予以驳回,并不打算提讯核实、惩处施大僧及其奸妇。52号诉状“林扳洋等呈为因奸荡产求饬禁推事”则更为“离奇”。林扳洋诉其已故堂兄之妻周氏与朱国法苟合成奸,“甚至荡化遗产”,并已有八月身孕,请求对其堂兄林谷祥的产业予以保全。但是欧阳知县以该诉难保借机图霸遗产起见,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更没有派出差役查清案情。这些与官府无直接利益关系的刑事案件同官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本质区别。[30]
但是,公权力支撑下的诉讼存在诉讼本身之外的重大意义。(民事)诉讼的存在可以强化其他解纷手段的适用效果。相当一部分民事纠纷惟有通过以国家暴力强制为后盾的民事诉讼方能真正得到解决。如41号诉状“梁洪秋呈为藐抗锢噬叩提讯追事”,针对此前梁洪秋第一次的起诉,知县裁决当事人持批邀同对方照簿清算。但这种令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纷争未能产生预定的效果,反而招致当事人呈交了更多的状纸。梁洪秋第二次起诉时声称经持批邀同梁洪梅理算,“讵洪梅非惟置之不理,尤敢串嘱场差,至身家倒拘未得,一面带差截路图拉,使身有路莫行,揆诸理法,两难容已,为此再叩”。知县作出的缺乏强制力为后盾的方案未能有效解决纷争,且因纷争加剧给县衙带来更多的讼累。这正如美国学者研究淡新档案时所发现的那样,受理了诉状并不意味着对诉状的处理会自动推进。对诉讼人来说从实际中与法律上促使或提示法庭采取措施是必要的。地方行政机构涉及的各项繁重的事务都得引起知县的注意。对于那些不坚持提示其案件的诉讼人来说,其诉状可能会被置于法庭日程表的末尾。在淡新档案中的152件“民事”案例,Baxbaum发现79.6%的原告呈交了一份或更多的提示性的诉状。[31]
68号诉状也反映出上述类似情况。该诉状涉及田产买卖纠纷,从光绪十一年(1885)二月廿三日到四月初八日短短一个半月内,围绕该案双方当事人上呈诉状多达7份。[32]原因在于,知县对双方当事人的指控基本上都裁决以“邀同原中妥理清楚,毋庸肇讼”。在管翰敖在四月初八日呈交的诉状中明确表示“乡董施芳泽、蔡贤能等,迭理不下”的情况下,知县仍然裁决其“邀同蔡贤登理处,周克礼自无遁饰,即着照办。”知县的一系例裁判基本上没有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纠纷陈述,而是基于自身的主观判断以及近乎固执的止讼心态。从双方当事人争相呈递诉状来看,裁判不但没有真正起到止讼的效果,反而进一步引发双方当事人剧烈地争讼。管翰敖甚至声称对方“在外大言,控府控省,不肯息事。”清代一些纠纷双方由于州县裁判不当或裁决无法执行,导致当事人连番上控于府、省的现象出现在当时的不少记载中,如时人曾谓:“近来健讼之民,皆以府县法轻,不足威摄同辈,必欲置之宪纲。又虑我控於县,彼必控府,我控於府,彼必控道,我控於道,彼必控司控院,不若竟走极大衙门,自处於莫可谁何之地。”[33]州县衙门息讼止争的倾向无法向纠纷双方提供具有确定力的判决,促使当事人缠讼不已、不断上诉以寻求更大权威的支持。
在清代官方主导的负面纠纷-诉讼观之下,诉讼也可能为社会带来正面作用这一点基本上被忽视了:民事诉讼与其解纷手段在适用上的前后相继性,保证了民事纠纷在不能以其他方式解决时,通过诉讼程序加以排解的终局性──此即“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当事人双方在没有官府司法强制力的干预,但确知有可能通过官府的指导,并可以得到官府对协议的承认和确定的情况下,达成和解或协议的重要性。相当数量的民事纠纷在呈递官府之前,就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了,这种人所共知的“在法律庇护下的讨价还价”现象说明,诉讼的存在对于和解的积极意义。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存在现实地提高了其他解纷手段的适用机率和适用效果;没有民事诉讼,其他解纷手段也将是苍白无力。[34]晚清黄岩纠纷调解经常失败与缺乏制度性的民事诉讼有密切关系。因此,一个超乎民间的公共权力为纠纷当事人提供潜在的、积极的诉讼途径,并在必要的时候成为纠纷的最终裁决者,同样是当时社会所必须的。
三、结语
清代州县衙门中不存在专职的司法机构及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司法活动是庞大的行政业务中的一小部分。司法裁判只是州县衙门的众多职责之一,清代州县正印官的职权范围与大小直接影响了其处理民事案件的能力。据《清史稿》记载,知县的权责包括“决讼断辟,劝农赈贫,讨猾除奸,兴养立教。凡贡士、读法、养老、祀神,靡所不综。”[35]作为清代地方正印官的知县(或知州)必须承担本地大量政务,从维护治安、救灾、听讼、劝农到教化、祭祀、除奸等各方面。这促使知县本人实际上不可能有充分的精力置于听讼之上(尤其是裁判被视为“细故”的民事案件)。尽管知县有幕友、佐杂的协助,但在法律名义上各项重大事务均由知县担负全责。另外,清代中后期黄岩县频繁出现的灾变也限制了知县的听讼能力。黄岩县的独特地理位置使得该地在历史上频繁遭受洪涝与台风灾害,天灾导致的荒歉往往带来人口大量死亡与饥民抢米运动。同时,清代后期黄岩境内发生了数起大规模的农民起义、海盗侵境等严重威胁当地治安的兵乱。这些重大灾难与变故除了部分由武职官吏负责处理外,大部分均需黄岩知县出面处理。频繁的事故使得知县疲于奔命。[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