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面上看,知县的上述裁判似乎存在袒护被告之嫌。但是,如果我们综观黄岩诉状整体裁判结果就会发现,以“自妥理明”、“邀族调解”等方式直接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民事案件构成了目前所见的1874-1889年间黄岩县五任知县对待大部分民事讼案裁判的基本模式。讼案的任一方向衙门起诉,获得的裁判结果大都不出上述几种形式。因此,与其说知县的裁判袒护了被告,不如说是历任知县一贯的裁判模式对原被告基本上“一视同仁”。
4.盗窃案件
涉及盗窃的案件有9宗(第20、27、39、45、59、65、74、75、76号诉状)。20号诉状为窃牛案引发一系列钱债、斗殴及控匪纠纷。当事人蒋德赠的牛被窃,经吴显德等人诱引,携钱前往王小云来家赎牛。一进王家,同行被捆吊殴禁,钱财被搜取一光。蒋德赠另指控王小云来等系漏网未获之犯,每结恶党,扰害乡民。当事人可能忽略了的是,因窃牛案转而指控对方当事人的其它不法行为,违背《状式条例》一事一告的规定:“词讼如为婚姻,只应直写为婚姻事,倘如田土、钱债、店帐,及命盗、为奸拐等事皆仿此,”因此,在之前的十一月十三日初呈中,王姓知县就以指责蒋德赠“情词扭捏支离,显有不实不尽”而不予受理。当蒋德赠第三次请求提讯对方时,知县对此种“缠讼”行为极其痛恨,除一再斥责其呈词支离外,还以“竟再三架耸,晓渎不休,明系讼棍伎俩。……仍不准,切结掷还。”不容蒋德赠再次起诉的余地。
27号诉状为家中遭到哄抢的报案。伍姓知县对当事人张所寿陈述的案情表示怀疑而不予受理。39号为船只被盗案,欧阳知县以“案情殊难取信”为由驳回。45、74号和76号诉状涉及当事人家中衣裤、手饰、农具及碗勺等物被盗。单纯的被盗报案可能比较容易得到受理。但是如果将之与其它诸多案情混合一起,容易被知县怀疑成为人唆讼或另有隐情,结果反被驳回。45号诉状即是一例。张叶氏家中被盗,与邻人捉到窃贼王老四。王老四的同母异父之兄弟施老二出面保证还赃,事后却拒不认账,张叶氏之子张奇有向其索还财物被殴。为此张叶氏请求追究王老四与施老二的责任。知县认为“王老四果系偷窃氏家窃贼,经氏子张奇[25]有同邻人登时捉获,既经王老四同母异父兄弟施老二抱认还赃,岂能以贼去无凭诱言不还,反将氏子凶殴?惟尔所失各物是否确见王老四所窃,帮同追捉邻人是何姓名,词内并不叙及,无凭核实。”要求张叶氏补充材料,重新呈报。74号诉状当事人(原文姓名不确)及76号诉状当事人余国楹家中被盗后均“随投地保,验明出入情形”,这颇合《状式条例》要求“告盗贼,投明地保验明出入情形,开明确赃”的规定。尽管当事人未能开明确切的盗贼,但均开列详细的失单,并指出疑贼所在。另外,以上两份诉状均为单纯的报窃案件,简单明了,呈词不超过两百字,没有知县平常所指责的横生枝节、呈词支离特点。为此,倪姓知县裁决“应饬缉究追。”这是所有盗窃案中仅有的两件被准予受理。不过,上述两份诉状均在倪姓知县任内得到受理[26],也可能与新知县的裁判风格与前任存在差异有关。
二、讼案与基层的司法运作
综上所述以及黄岩诉讼档案表明,不少当事人多次从五十里(有的甚至远达七十里)之外的山间长途跋涉,前赴县衙寻求司法解决的途径(参见11、12、39、41、42、55、59、61、62、63、74号诉状)。为了等待县衙的裁决或者路途险远跋涉不易,这些当事人大多得投缩歇家(客店),翌日甚至耗费更长的时间后方可返回。这与传统的官方息讼或厌讼说教相比,案件当事人的执着表明了其强烈的参与诉讼倾向,以维护自身利益。但是,绝大部分裁判反映了知县想方设法平息纷争、抑制诉讼的来源以至拒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黄岩五任知县的裁判表明,他们既很少对当事人细加开说、礼义宣教,也很少主动去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因此,对当事人而言衙门不是实现纠纷解决的理想途径。总体而言,黄岩讼案基本呈现如下结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竞争与衙门抑制双方当事人争讼诉求。前一部分为当事人之间的双向竞争,后一部分为双方当事人竞相向衙门提出诉讼请求,同时衙门驳回双方请求并试图抑制讼争的过程。黄岩诉讼档案显示,有近30%的具呈人为妇女或老人,妇女以自身名义出头告状,意味着她们无成年儿子或丈夫已去逝。讼案给我们留下的一般印象是,一方面,这些人的正当利益(尤其是财产利益)极易为族众所侵蚀,同时自身又无力给予足够的救济。因此很大一部分讼案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呈现非均衡性。另一方面,作为民之父母的知县总是能找出各种依据“成功”地驳回或拒绝受理绝大部分诉讼。相对于当事人而言,衙门常处于强势地位,私人面对这一强大而又有所求的公权力总是占下风,他们的诉讼请求往往处在衙门压制下。
与严重危害社会的命、盗等刑事大案相比,单纯的私人利益纠纷与大清王朝之下的各个政治单元(如州、县)的统治利益没有太大关联。对于以“私天下”为实际统治价值取向的专制王朝来说,[27]漠视以至抑制民众将私人纷争提交公权力的解决就在情理之中。如前所述,大量民事纠纷向诉讼的转化体现了私人间利益的激烈竞争,反映出私权利强烈诉求公权力(衙门)作为裁判者参与到公众利益纠纷中,为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确立具有强制性效力的裁判结果。作为权力机构专有的“公共产品”,这种裁判“服务”是黄岩社会变迁背景下的族众无法通过单纯的调解提供的。尚未从政治理念、法律制度方面完成近代化的晚清时期,专制王朝与各级衙门的旨趣仍然是以权力独占化,大力限制因私人间的诉求而使权力参与到单纯的私人利益、义务的配置过程中。国家权力在民事纠纷(甚至一般刑事案件)中施加的影响远远不如重大刑事案件。这种权力影响力的不均衡对社会产生了负面作用。以具体案例为例,33号诉状“于周氏呈为逼嫁串抢哀求严办事”,尽管于张富逼身为寡妇的于周氏改嫁,案情较重,加盖的是“刑”戳,欧阳知县亦认定于张富“一味觊觎遗产,始遣人调戏,继计截住抢,大属不合。”但他裁决让具呈人补充细节,包括案发地点,氏兄周士明如何得知,于周氏现在何处,子女是否同居等等,“着明白另呈候示”。此案后续结果如何我们不得而知。在这个缺乏客观外在的权利制度框架及国家权力积极保护的社会,大部分黄岩诉状给我们的印象是,对于子女幼小、失去丈夫的妇女而言,其家庭财产权利、人身安全等等很容易处在严重动荡不安的状态中。诉状反映的许多案情是妇女在夫亡以后,个人利益严重受到他人的侵犯。如果当事人没有较硬的“靠山”,如家里有数名成年男子或者娘家有数名弟兄,那么她们家庭的利益秩序容易陷入高度不安全的状态中。因此,超越个人、家庭、家族力量的国家权力,是弱势群体寻求利益保障不可缺少的。[28]也就是说,受制于某些个体情感、私利的追求,家族本身并不总是保障其内部家庭及成员利益的完善机制。私人利益的保障需要可供多元选择的途径。该诉状提及针对于张富暗约张邦林部党十余人,截路抢夺于周氏,当事人胞兄周士明即以告官威胁——“说要赴辕呈究,始得释回。”通过公权力的公共化配置,公权力向私人的利益保障提供可能性,或者当出现私人利益纷争时,公权力能够成为私人请求协助的潜在对象,才更有助于削除弱势群体利益处于高度不安全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