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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州县讼案和基层的司法运作

  
  71号诉状亦为争继夺财纠纷。由该诉状可知,童汪氏之前已经呈交诉状,估计呈词支离或未曾提交家族世系图及宗谱等原因,无法为知县的裁判提供充分证据而被要求“遵饬呈覆”。该案纠纷缘起丧夫乏嗣的童汪氏断然拒绝童必玉之子童仙岩为嗣,理由是:必玉仅有一子仙岩,且业已出继童必顺为继子,不能再继各房;童汪氏丈夫生前与童仙岩结有讼仇;必玉之前噬少童汪氏田价,若其争继得成,必将图烹产业;童汪氏欲以同祖族侄昌梅为继子,缘其忠厚可靠、并能顺从。为此童汪氏请求知县追还田价,绝必玉争继之意。至此,童汪氏的诉讼请求实为两项:其一为“准定继”,其二为“究田价”。仅从诉状看,按照上引《大清律例》的规定,童汪氏显然可以“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并官司受理”,即,在法定范围内有自由择继的权利。童汪氏指控“必玉仅有一子仙岩,早经出继必顺为继子,何能再继各房?”这意味着如果必玉之子为童汪氏立继,将承继三房宗祧。但据《大清律例》规定:“如可继之人亦系独子,而情属同父周亲,两相情愿者,取具合族甘结,亦准其承继两房宗祧。”[11]一子最多只可承继两房,因此童汪氏的指控是有法律依据的。但知县似乎对此并没有给予相当的注意,只是提出检查宗谱及世系。

  
  发生于家庭内部的财产债务纠纷案件有5宗(第14、21、28、58、63号诉状)。14号诉状是因财产问题引发的骂詈、斗殴事件。纠纷缘起潘济清名下的店业欠债达三千余串钱,潘济清商请三个儿子凑还。次子之寡媳洪氏被长子潘文褒唆串后竟然“目无尊长,甚用椅殴掼”。为此,生气的潘济清呈控寡媳的不法行为。若该指控属实,则潘洪氏的行为将涉及“十恶”中的“恶逆”、“不孝”及“不睦”。[12]《大清律例》规定:“凡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绞。须亲告乃坐。”[13]潘济清本想请求知县提究儿媳,念及父子翁媳匍匐公庭,“大为人伦之变。惟有仰求宪天恩赐,饬差传谕,大加申斥,儆逆肃伦。”如果仅是骂詈尊长,国家法律允许尊长息案了事,可不予深究。[14]

  
  不过,从该诉状来看此纠纷可能并非简单的骂詈,因为当事人声称自己“若非三子救助,几被殴毙”,案情似乎已经发展到极为严重的程度。潘济清可能不知道的是,清律对此类行为作了更严格的规定:“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伤者,杖一百、徒三年。”[15]法律并没有允许当事人之间和息的规定。在礼治社会,殴打尊长远远比一般的骂詈行为严重得多。因此,依据国家法律及潘济清的指控,潘洪氏的行为足以招致严重的刑事处罚,而非潘济清仅私自请求知县“饬差传谕,大加申斥,儆逆肃伦”可以结案。然而,王姓知县对此种刑事重案熟视无睹,只是认为“如果属实,亟宜治以家法”,理由是传谕申斥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如果有必要,“尽可呈请提究”,实际上将矛盾又推回给当事人。

  
  此讼案另值得思考的是,潘济清由于具有监贡身份而起用三子潘文浩作为抱告。在整个财产/债务纠纷中,潘家长子及二儿媳处在潘济清的对立面,只有三子潘文浩援手于家父,并且最后由他代父呈上诉状。因此,也存在潘文浩将简单的案情“耸听式运作”,以借机夺取潘洪氏财产的可能。

  
  21号诉状为当事人与几个兄弟发生的遗产继承纠纷,王姓知县裁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或理由。另外,58号诉状与63号诉状均为家族内部的争产纠纷,为同一类性质的案件。58号诉状为续词,从其附件一可知,当事人陈卢氏至少在同年三月初三或之前就已经向知县呈交了首份诉状。但是欧阳知县以陈法根在陈卢氏丈夫病亡前后判若两人,“恐无如是情理”为由拒绝受理此案。陈卢氏第二次提交诉状时,再次将所发生的财产纠纷作了交待:陈法根曾与陈卢氏丈夫(陈法金)一同打理生意,陈法金病亡后,陈法根与义父卢英辅合谋,吞没陈法金所遗帐息。陈卢氏不但未受理偿,反受上述二人殴打。为此陈卢氏指责陈法根人面兽心,只有知县强制陈法根偿还钱财,才能“杜凶噬而援弱寡”。但是欧阳知县以陈卢氏向陈法根等讨债事合情理,陈法根等人持械行凶则不合社会常理为由再次驳回陈卢氏的诉讼请求。

  
  63号诉状为四月初八日陈周氏提交的继词,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该案另一方当事人陈牟氏提交诉状。欧阳知县以窃盗无凭、殴伤无据,同时以该纠纷发生于同族中人,名分攸关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据陈周氏的呈词,该财产纠纷发生于侄儿陈法藐等盗砍她的松木数十株,陈周氏儿子陈法增仅夺回十一株。为此,陈法藐后来不但殴辱陈周氏,且反诬陈法增盗窃自家树木。陈周氏据此请求知县严惩陈法藐等人,否则“理法奚容”。由于陈周氏与陈牟氏互控对方盗窃己方树木以及殴辱对方,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条件下,我们很难据此判断案情的真假。

  
  对于亲属之间互相偷盗财产,《大清律例》规定:“凡各居亲属相盗财物者,期亲减凡人五等。”[16]期亲范围包括孙为祖父母,侄为伯叔父母及在室姑;平辈兄弟、姐妹之间;夫为妻;叔伯为侄等等。[17]如果依据《大清律例》,则陈周氏与陈牟氏两家间发生的偷盗可依凡人减五等,即依《刑律·贼盗中》窃盗律文规定的计赃量刑标准再减五等,处刑较轻。这或许是欧阳知县懒得受理此案的原因之一,另外一个原因是亲属相盗同受讼于公庭,知县两度认为此有伤亲亲之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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