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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州县讼案和基层的司法运作

清代州县讼案和基层的司法运作



──以黄岩诉讼档案为研究中心

邓建鹏


【摘要】近年发现并整理出版的浙江黄岩县诉讼档案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清代基层司法运作的风貌。一方面,档案表明,尽管《大清律例》对违法行为明文规定给予惩处,但这些法律在基层社会很少甚至没有得到遵照、执行;另一方面,尽管调解被认为是清代法律的重要传统,但许多案件表明,基层的调解纠纷并不总是有效。知县强制大部分当事人自行理处纠纷,但实际上往往没有解决纷争。这些讼案类型还说明,与传统的官方息讼或厌讼说教相比,案件当事人有强烈的参与诉讼倾向,以维护自身利益,尽管衙门并不是实现纠纷解决的理想途径。
【关键词】清代;州县讼案;黄岩诉讼档案;基层司法
【全文】
  
  2000年7月,因台风摧毁了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的一些老旧房屋,意外发现了一批清代后期的诉讼档案,包括诉状的状式、副状、证据和审理的记录等司法文书约110余件。这批珍贵档案经第一历史档案馆修复后得到78份诉状,在法史文献专家田涛教授主持整理下,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①]这些档案保存比较完整,时间跨度为同治十三年到光绪十五年(1874-1889年),并附带民事审判的程序等内容,将有助于进一步推动我国古代民事法史研究。因此,黄岩诉讼档案被媒体称为是继巴县档案、宝坻档案、台湾淡新档案后第四次清代州县诉讼档案的重大发现。[②]

  
  在过去,受文献资料所限,清代法律史的研究重心主要在于中央法律制度以及刑事审判(比如刑部一级)方面。近二十年来,随着一批州县诉讼档案的发现与整理以及可利用文献的拓宽,清代基层司法运作状况逐渐引起海内外学者的关注。[③]但是,学者接近、利用这些档案的渠道有限。尤其是中国大陆学者直接基于清代州县司法档案的具体研究不多。本文将通过分析黄岩县的主要案件类型,探讨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界线如何被打乱、民事纠纷的产生及如何向诉讼转化,衙门在解纷过程中的应对,并对比当时的国家法律制度,以黄岩讼案的主要类型为切入点,透视清代后期基层社会司法运作的具体状况。[④]

  
  一、黄岩讼案的主要类型

  
  黄岩诉讼档案涉及的案情在今天看来绝大多数属民事案件,清代没有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的严格分别,大部分黄岩县讼案当事人总是夸大其词,将普通案件叙述成耸人听闻的要案,以请求县衙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口气“具呈”。具体案由则不过是户婚、田宅等民事案件,或由此而引起的打架斗殴、骂詈污辱及盗窃等轻微刑事案件。[⑤]据王宏治的分类,上述经整理出版的晚清黄岩讼案主要分为如下七类:户婚案件、田宅案件、钱债案件、斗殴案件、盗窃案件、保释案件及要求存案的诉状。[⑥]其中,保释及要求存案的诉状属于非诉案件,出状保释者3宗,要求存案者7宗,合计约占总数的12.8%。这些非诉案件数量较少,留待将来专文研究。其余案件按其性质与及相关性另可归纳为如下几种主要类型:户婚及争继案件,此类案件主要涉及婚姻纠纷、立继及与此相关的家族内部的财产继承纠纷,此类案件均与家庭纷争有关;田宅与钱债案件,此类案件主要涉及家族之外的财产纠纷,所涉标的性质相同;斗殴案件与盗窃案件,此皆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类型。以上四种案件类型出现频率较高,在当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本文将对此进行重点论述。

  
  1.户婚及争继案件

  
  户婚案件共有19宗。其中,涉及宗嗣关系的8宗(第9、10、17、24、50、62、71号诉状)。第9、10号两件涉及归宗。其中,17、24、50、62、71号诉状均涉及因继嗣引发的继承权纠纷。以24号诉状为例,该诉状是蔡钦俊于光绪八年(1882年)十一月初二日具呈的的答辩状,在此之前的十月初八,蔡钦桃曾经上交诉状。从当时伍姓知县所作裁判看来,蔡启盛当为蔡钦桃钟爱而择继为嗣,蔡钦俊可能是妄事紊争。为此,愤愤不平的蔡钦俊随即呈上诉状进行争辩:光绪六年(1880年)正月间,蔡钦桃邀蔡钦俊与蔡钦送及伯叔蔡成煊、蔡钦华、蔡钦池等,议立蔡钦俊次子蔡侯柯入继,公允无词。而蔡启盛则向来惯谋图产利己,赖亲族阻止未能得成。但蔡钦桃随后被蔡启盛暗地教唆变卖田产,非但不听蔡钦俊劝导,反在蔡启盛教唆下上控。蔡钦俊要向知县表白的是,蔡钦桃家仅“所存房屋三间,田三亩半,养活尚属不敷。”相比之下,蔡钦俊“家颇可度活”。因此,他并不在意以蔡侯柯为蔡钦桃立嗣会带来多大的经济利益,只是此事关涉手足之谊,不能坐视蔡启盛将“迈拙”的蔡钦桃财产挥霍一空。蔡钦俊进一步斥责蔡启盛争继尽可邀族众妥议,竟然教唆上控致伤族谊。为此,蔡钦俊请求知县签差役提集蔡启盛讯断结案,以免讼累。

  
  此案反映了蔡钦俊与蔡启盛在争夺立继及家财上产生的严重冲突。由于无法依赖族众秉公妥议,该纠纷进入了诉讼程序。但是伍姓知县以蔡钦桃是否择继蔡启盛为嗣,听其自己决定,并没有满足蔡钦俊的诉讼请求。

  
  62号诉状为立继争产纠纷。据陈吉南称,陈慧昭生前立其为嗣,但未及立下契据而亡。谁料在陈吉南尽了三年丧祭礼后,弟弟陈吉辉买通罗承敬唆耸继母改立其为继嗣。继母亡后,“所存票券钱洋,不下数千金,俱被承敬囊括无遗”。陈吉南指责罗承敬强行变更先人的遗嘱,吞没后嗣财产的行为乃“法所不容”。由于此事未能经族绅理处,陈吉南请求知县垂怜文弱之人,按律追断,以免遗产全被陈吉辉鲸吞。陈吉南可能颇知律法,与大多数当事人在诉状中仅仅一味指责对方如何阴险狠毒、自己如何老拙可欺,以求在道德上为自己增加诉讼的正当性筹码不同,他对叔母改立继嗣的行为提出质疑——“未有前人立继而后人可更者也”,明确提出请求按照《大清律例》的规定“追断”。 [⑦]不过,在选择同样合法的继子方面,叔叔立继叔母是否有权更改,《大清律例》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⑧]欧阳知县似乎受了当事人的影响,在批语中罕见的举出律例规定:“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准其别立。”在《大清律例》中,该完整例文如下:“无子立嗣,除依律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并官司受理。若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并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酌分给财产。”[⑨]这就意味着,如果继子不为被立继的父母喜爱,父母可以改继。欧阳知县裁判当事人陈吉南应遵照其婶婶的改继意见,存在一定的法律依据。《大清律例》还规定:“无子立嗣……如族中希图财产,勒令承继,或怂恿择继,以致涉讼者,地方官立即惩治。仍将听择贤爱之人断令立继。”[⑩]当然,或许欧阳知县也看出被立继人已经双亡,没有“听择贤爱之人断令立继”的可能与必要,争夺立继仅仅是个借口,实质上不过是以陈吉南为一方、以陈吉辉和罗承敬为另一方争夺财产而已。不过,欧阳知县只是轻描淡写地指责陈吉南等人“何得因产相争”,驳回陈吉南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对之进行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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