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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少数人的权利

  

  第二,在国家行政层面,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政策,执行公务、落实政策时,不得歧视、剥夺及践踏少数人的基本权利。行政机关在选任、考核公务员及行政领导时应该秉持公平合理的原则,不能对少数人持有偏见,歧视。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政策,执行公务、落实政策时,应当在合理适当的范围内给予遭受不公平偏见、歧视、对待,甚至权利被无理剥夺,在各相关领域处于长期的从属地位的少数人以特殊优惠,特别要注意从财政、教育、生产和生活各方面给予倾斜和帮助。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依据公益限制少数人权利时必须给予少数人表达诉求的机会,且必须相应的给予补偿。保障少数人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其言论、主张或理由,应记录在案,以示尊重而备查考。


  

  第三,在国家司法层面,司法机关应该坚持司法独立的原则,享有违宪审查的权力,一方面保证法律能得到切实有效的遵守,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制衡多数权力。在立法机关中,多数人占有明显的优势,他们的权利和意志很容易就得到完美的释放,因此这时多数原则也就成了“多数统治”。少数人面对的是多数人占有绝对优势的意志的冲击和威胁。此时,少数人必须拥有一种针对多数人意志的否决权。在宪政制度框架体系中,这种否决权应该赋予独立的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应该说是保护少数人权利最为有效的机制,享有独立司法权的司法机关以法治为其精神信仰,以维护宪政为其己任,是民主宪政体制中以法治制衡民主、以少数制衡多数的关键环节。


  

  第四,在社会文化层面,社会文化应倡导一种平等、多元、宽容、人道的宪政文化。人类自身的个性及其对自由的向往要求我们的社会是一个开放的社会、多元的社会、包容的社会,这样的社会文化能够容纳持有不同思想、不同语言、不同追求、不同政见的人及群体。在这样的文化氛围中,应该平等地尊重少数人、宽容地接纳少数人、人道地对待少数人。宪政民主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妥协的政治、宽容的政治。分歧、争议、冲突已是现代政治的一个具体特征。少数人权利保护实际上就是在协调一种介于少数与多数之间的利益与权利分配。


  

  第五,在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层面,应组织各种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给予少数人尽可能的帮助,利用社会的力量支持少数人,使其改变不利的现状。与此同时,正如托克维尔所提出的,一个由各种独立的、自主的社团组成的多元社会,可以对权力构成一种“社会的制约”。一个利益多样化的多元社会体系,会使得多数是不稳定的,具有易变性和流动性,假若地理空间足够大,利益的多样性足够充分,多数人就不可能在一定意义上组织起来。某一些人当自己的目的与某些热情的少数的倾向一致时,他们便向这个少数靠拢,这样无数的少数就变成了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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