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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跨境环境损害的损失分担制度

  结合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笔者简要构建出国际损害责任的损失分配模式。
  
  1.损害责任的承担者。跨界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主要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这样将跨界风险活动的成本内部化,进而激励跨界活动的经营者采取积极措施来避免损害的发生。同时也更能保障跨界损害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国家责任作为一项普遍的国际损害责任原则已经行不通,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核能损害、空间物体损害等,还需要国家承担责任。在这些情况下,一般而言直接行为人就是国家,也只有国家才能承担相应的责任。
  
  2.损害赔偿的范围。首先,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是最主要的损失,不管在国际还是国内范围的损害赔偿中都应当包括进去。其次,还应当包括环境本身的损害。因为环境问题是涉及整个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世界性问题,所以对环境造成损害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促使各国在进行跨界活动时注意对环境的保护。再次,由于跨界损害中每一类损害都有自己的特定的形式,因此赔偿的范围要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规定。
  
  3.责任的承担原则。在确定责任主体承担损失的份额时,既要考虑到不能让无辜的受害者承担不应该的损失,也不能让致害者承担不应该由其承担的责任,以体现公平的原则。因此,损失的承担机制应当既能保证损害能被合理的赔偿,又是一种有益的经济刺激手段,形成良性循环。
  
  4.责任的豁免。目前国际社会已经普遍承认严格责任或无过失责任是承担国际损害责任的基础,那么在制定赔偿机制时,要注意的主要问题就是承担责任的条件,有无豁免的理由,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获得豁免、进行抗辩。如损害是武装冲突行为、敌对、内战或叛乱的结果;或者具有例外、不可避免、不可预计和不可抵抗性质的自然现象的结果;或者完全是遵守受害国公共当局的强制性措施的结果;或者完全是第三国国际不法行为的结果等。
  
  5.关于补充基金的问题。由于其自身的特性,跨界活动所产生的损害往往都是特别巨大的,行为者或者直接责任人可能没有赔偿的能力(如油污损害),因此需要设置责任限额。但是损害超过限额的部分若不加以赔偿,对受害者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国际条约采取了赔偿基金的做法。笔者认为,要使损失分配机制有效运行,有必要规定相关赔偿基金的设立、基金来源等问题。如可以作为国家预算的一部分由公共财政支出。换言之,国家可以在分担损害造成的损失中承担一个份额。另外还可由同一类危险活动的经营人或所进行危险活动的直接受益实体缴款设置一个综合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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