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对跨界环境损害的赔偿可能会通过国际诉讼而获得,但国家责任对于分配这种成本是一种效率非常低的方式。目前仍然缺乏明确的原则来决定承担跨界损害的主体。假如以“充分注意义务”为标准的话,将会使无辜受害者承担不能预见或无法避免的损害;若以严格责任作为标准,又总有赔偿总额的限制,那意味着无辜受害者甚至在一些可以避免损害的案件当中也要承担某些成本。国家强调为了保护环境而发展条约体系以及国际监督机构的重要性,但对这种重要性的强调是不成功的,对国家责任法律方面的改革也是失败的。已经建立的平等准入以及其他民事责任机制,在恢复跨界环境成本方面是一种更好的方式。对于现在的各种形式的跨界或海洋污染损害来说,民事责任和保险机制已经成为个体主张者和国家可以获得赔偿的最主要依靠。这种救济同样强调了在保护环境方面个体污染者的责任。与之比较而言,国家责任的运转过于间接,而且有可能免除那些已经导致损害后果的公司或官员的责任。解决的办法是将国际问题转到个人之间,即从国际公法转到国际私法。即不运用国际程序,而是使污染损害的有关个人在国内法院直接面对面。
总的说来,以国家责任作为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其发展一直都不能令人满意。至20世纪末,该问题已经进入了瓶颈阶段,亟须一种新的方式、理念来应对环境责任与国际环境损害赔偿的现状,使之从困境中解脱出来。在这种大背景下,国际法委员会199年报告和2001年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的责任问题的报告”,脱颖而出。两份报告为环境损害责任的私法化定下了基调,赢得了国际社会和法学界的普遍好评。
二、跨界环境损害的损失分担制度
从国际社会理论及实践的发展趋势来看,国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尽快完成从国家责任向私法责任的转变,由经营者主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以国家责任形式作为某些特殊情况的例外,以期更好地保护受损害者的利益,也使合法经营者免于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为此,理论研究应当主要从私法角度来考虑问题,而非受限于传统国际法的某些理论,应将重点从国家责任问题上转移。国际损害责任的核心问题就是损失的分担问题,因此损失分配的模式应成为以后的工作重心。国际损害责任中的损失分配模式,处理的是造成跨界损害的各行为者之间的赔偿责任分配问题,即由哪些人来对跨界损害的受害者进行损失赔偿。
2004年特别报告员彭马拉朱·斯雷尼萨·拉奥向国际法委员会提交了《危险活动所致跨界损害的损失分担法律制度第二次报告》,报告属于“对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所致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赔偿责任(危险活动所致跨界损害的国际赔偿责任)”的专题项下。在这次报告中,拉奥拟定了《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国际法委员会一读通过了该案文,期望将来以此作为基础制定条约。这份草案虽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却是国际法委员会最新的工作成果,反映了将来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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