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失即无责任”的过失责任论长期以来占据国家责任领域的统治地位。英国国际法学家布朗利强调,责任的核心思想十分简单,它基于宗教观念和最终形成法律的民俗道德。即对错误的行为从道德上讲应给予赔偿、作出解释、承担责任。道德不是就损害论损害,而是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造成损害时,才追究责任。[4]
尽管过失责任论作为传统国家责任的基础得到了多数人的支持,在某些领域也依然适用。但在今天,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高新技术不断地被应用,国际法对这些活动没有明文禁止(它们对人类的发展是有益的甚至是不可或缺的)。若从事此类活动对他国造成严重损害,行为主体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话,在实践中势必导致对领土主权的滥用对受害国也是极不公止的。
对此类国家活动而言,要认定行为者的主观心理因素很困难,因为国家之间的主权是平等的,要判断国家哪些行为是故意的,哪些行为是过失的,很难做到。另外,从有无过失这个角度来确定国家的责任,往往成为一些国家逃避责任的借口。可见,随着社会的进步,特别是高科技发展且不断被应用,“过失责任论”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其局限性已经显而易见。
(二)严格责任
传统理论认为“过失”是产生国家责任的基础。然而,对于因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社会变动的客观现实而产生的跨界损害责任而言,其行为乃既无“过失”,也无“故意”。那么到底该依据什么样的原则呢?对此问题,不仅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意见不一,在国际法学界也是各执其说,观点不一。其中,分歧最大的是能否将“严格责任”作为跨界损害责任制度的法律基础。
一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是取代基于不当行为的国家责任制度的唯一途径。否定严格责任往往会导致不当地保护了损害活动行为国的利益而使受害国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持这种观点的人主张不仅应当加强严格责任原则在跨界损害责任中的地位,而且应使其成为一项一般性的原则,至少是在所谓极端危险的活动领域中应是如此。与此相反,另一种观点反对在跨界损害责任中引入严格责任的概念,认为这一概念目前仅仅是某些特殊协议或制度的产物,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地位,任何使其一般化的企图,都会被认为是不当侵犯主权国家的行动自由而遭到拒绝。国际法委员会中不少委员主张严格责任原则上可以作为跨界损害责任的基础之一但不是唯一依据,可以说是一种变通了的严格责任。尽管国家责任是一种解决环境争端的有效方式,但它有以下严重的缺陷:首先,仅仅国家能够提起诉求,而国家是否享有诉讼权利却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国家也不会愿意确立判例来影响白己将来的行为。其次,国际法庭的裁判很少是强制性的,即使达不成一致的意见而求助于第三国解决的话,其主张也只能通过协商的程序进行。再次,不管国家责任的理念怎么使用,解决的过程是非常缓慢的,费用也极其昂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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