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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跨境环境损害的损失分担制度

  
  一、跨界环境损害的归责原则
  
  在国际法学史上,由于受近代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的影响,传统国家责任理论一直认为“无过失即无责任”,国家只对在有“过失”或有“故意”的主观因素下从事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国际关系越来越复杂,国家责任问题也呈现出本身的复杂性。传统国家责任理论以“过失”为唯一责任基础的观点已明显不能适应现代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现实,特别是国际环境损害的出现,给传统国家责任理论以强劲的挑战。因为国际环境损害往往是由不为国际法所禁止的行为引起的,但这类活动所造成的损害又是确确实实的。假如没有相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对于国际环境的保护以及受损害国来说,不论从经济意义上还是从生态意义上来讲都是不公平的。因此,严格责任逐渐成为国家责任的法律基础。
  
  从现代意义上来说,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制度已不仅仅指国家为不法行为承担国际法律责任,它还应当包括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对损害的补偿。我们需要从过失责任与严格责任两方面厘清国际环境损害中的国家责任理论的发展脉络。
  
  (一)过失责任
  
  传统国际法中,只有当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可以归咎于该国时,才引起国际责任。在过失责任理论下,国际法上的责任问题是以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或不行为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引起国家责任的条件一是该行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一是该行为可以归责于国家。其构成要件一般来说必须具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主观要件是指不当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而被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体系,所谓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代表国家的机关即国家机关的行为。《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第6条规定,一个国家机关,不论是属于制宪、立法、行政或其他权力之下,不论是担任国际或国内职务,也不论在国家组织中处于上级或下级地位其行为依据国际法应视为该国的行为。所谓客观要件是指某一国家行为客观上违背了该国的国际义务,此项国际义务,要么是基于国际条约,要么是基于习惯国际法。传统国家责任理论认为,国家责任的成立,除了前述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外,该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还必须有直接行为主体的故意或过失等主观因素。一个主体加害另一个主体,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就可排除该行为的不法性。因而使国家承担责任的国际不当行为包含有故意或疏忽的主观因素。在原则上,一国加害另一国的行为如果无故意又无疏忽,就不是国际不法行为,国家责任就不成立。[3]上述内容表述的就是过失责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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