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境环境损害的损失分担制度
On the Loss Allocation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李晓静
【摘要】环境损害责任是国际责任制度的新领域,其理论基础和具体制度与传统的国家责任有较大的区别,是对传统国家责任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两种责任制度在不同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共同构成国际责任制度的内容。对于环境损害责任的承担主要表现为损失的分担,出于保障受害者利益和保护环境的目的,本文探析了如何构建跨境环境损害的损失分担制度。
【关键词】跨境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归责原则;损失分担制度
【全文】
为了确保经济的繁荣与发展,确保社会的安全与稳定,世界各国无不致力于高科技的研究和应用。从外空物体的发射到原子能的利用,从航空运输到海上运载石油,从边境河流和共他资源的开发利用到原子、化学武器的试验,所有这些活动在带给人类巨大利益的同时,其潜在的危害性也是巨大的。近几年来国际上连续发生的由现代工业和科技活动引起的灾难性事故,例如:核电厂发生泄漏、爆炸事故,对邻国造成核污染:空间实体失控而坠入他国境内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以及环境的污染;油轮在海上发生事故,造成大面积海域的油污,严重影响海洋生态资源和渔业;跨界水资源的污染以及大面积的工业酸雨,等等,无不令人震惊而引起国际社会的关切。
传统的国际法理论认为国家责任是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引起国家责任的条件,一是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二是该行为归责于国家。[1]引起跨国环境污染的危险行为,大都不能满足这两个条件。首先,这些行为因为并未受到国际法禁止,所以很难说是违背国家义务。其次,如何判断这些行为可归责于国家,是很困难的。国家对损害的发生,既非故意,又很难说有过失,而且很多损害事故的直接行为主体是私人经营者,对私人行为造成跨国环境损害是否应由国家承担责任,究竟如何规范责任的承担方式,国际社会尚无明确统一的态度。
国际社会深感该问题的严重性,意识到应制定相应的规则,使国家或其他主体对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性后果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1976年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31/97号决议,敦促国际法委员会尽快研究审议“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国家责任问题”。国际法委员会在1998年8月通过了《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国际责任(international liability for injurious consequences a rising out of acts not prohibited by international law)(预防有害活动的跨界损害)(prevention of transboundary damage from hazardous activities条文草案(下文简称《草案》)。[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