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民法通则》在总体上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作出概括性规定的内容中,对侵权责任的规定却是具体的、详细的,几乎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全部内容,确立的侵权责任制度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价值,成为我国现行民法制度中的重要部分。例如,在那种“左”的思想还普遍存在的政治形势下,立法者毅然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尽管还不完善,但却给日后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提供了广阔空间,以至于在今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已经成为我国救济民事权利损害广泛适用的一般性的救济方法。如果没有《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我国就不会有今天的权利保障制度,不会有和谐稳定的市民社会秩序,更不会有今天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大好形势。应当说,《民法通则》对侵权责任的规定基本可行,其基本优势在于,将侵权责任法从债法中脱离出来,确立在民法体系中的独立地位,能够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救济民事权利的损害,有利于发挥其更大的社会调整作用。
当然,《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也存在较多的缺点,主要表现在: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规定不够明确,影响法律规定的统一实施;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得不够准确,实践中不易准确把握;侵权行为类型化规定不够,仅仅规定了八种特殊侵权行为,规则不细,操作性不强;对于民事责任方式规定过多、过杂,没有突出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基本侵权责任方式的重要地位。这些问题,经过实践经验总结和理论研究,已经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具有卓有成效的重要作用。
因此,制定一部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侵权责任法》,是《民法通则》实施了20多年之后提出的社会需求,是必须完成的立法任务。
《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对侵权责任法制定进行的各项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