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笔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中的折中说正好符合我国一贯主张的原则?主客观相结合原则。折中说在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主张以行为人认识到的和一般人所认识的,作为判断的基础。如果行为人当时能够认识到特殊情况,而行为人仍然进行行为,那么行为人就是利用这种特殊情况(或者偶然因素)去实施犯罪,对于行为人的利用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应该认定。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特殊情况,而一般人能够认识到,那么这时行为人有预见能力而没有预见,违反了刑法上的注意义务,那么就应该对行为产生的结果负责任,认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和一般人都没有预见到,那么这时就不能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结果的发现走出了行为人的预见能力范围,走时就不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法律不强人所难”。[16]
目前,我国关于因果关系的争论主要是,是否应该承认偶然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停止这种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争论,应该借鉴大际法系国家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因为必然与偶然的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理论,哲学上因果关系理论的目的主要是认识客观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更好的为人们认识自然规律,改造人类社会而提供工具,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的主要目的是为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服务的,因此,后者具有很强的规范目的,故两者的目的不同,决定了两者具有很大的差异,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抛弃目前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借鉴更有经验基础的相当因果实小说。其实,相当因果关系中的“相当性”的内容是有经验基础的,并不象有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很模糊,没有可操作性,在这方面,我国的理论及实践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例如,因医疗失当致原来伤口恶化,例如被害人中枪送医院救治,因实习医生的不当手术,致伤者立即死亡,各国刑法对于“如果接受适当有效的手段,伤者或可救治的主张,普遍地予以拒绝,其基本理论是:被告与行为即有杀人之故意。而被害人后因打击而死亡,不论医疗手术是否正当,死亡与其故意行为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7]对于这些有第三者介入的情况,我国学者完全可以抛弃偶然与必然因果关系之间的争论,完全以社会上的经验法则来判断,这样才能使刑法成为活的法律,更能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关于相当因果关系与客观的归责论的关系,刑法学理论界有争论,大谷实将它与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并列论述,西原春夫只在相当因果关系中论及,山中敬一以它代替因果关系作为一节的标题采用。[18]笔者认为,无论两者的关系如何,两者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已经不是纯粹自然上的判断,而是带有社会经验,一般人认识的判断在里面的,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前面我们已经讨论,而对客观归责理论,虽然此理论称之为“客观的”归责理论,但是笔者认为仍带有价值判断在内。例如,在判断风险实现的条件时,就必须有一条件:如果发生于规范之保护目的范围内。[19]从这里可以看出其因果关系的判断已跟条件说,原因说有本质的不同。笔者赞同客观归责理论,但是同时认为此理论在我国不适用,因为我国的构成要件理论中没有专门的有责性判断问题,如果符合构成要件,那么同时也就有了有责性,所以不存在专门的客观有责性判断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