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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究

  

  (二)对原因说的批判


  

  原因说是为了避免条件说扩大处罚范围的缺陷而提出来的一种理论,故它的目的是正确的。但是在现实的司法案件中,结果的发生由特定一个行为引起的情况很少,由各种行为复合而引起的是居多的。在后者的情况下,从众多的条件行为中择出一个行为,作为结果发生的原因而舍弃其他行为,往往是极为困难的,而且是不现实的。因为在现实的案件中,结果的发生,并非总是依赖于一个单纯的行为,在大多数的情况下,结果的发生都是相互依赖而共同作用的,很难说结果的发生是由一个行为产生的。鉴于原因说的缺陷,现在原因说几乎很少人采纳。


  

  (三)相当因果关系的赞同


  

  相当因果关系是为了限制条件说的缺陷而产生的,从这点来看,相当因果关系是以条件说为基础的,但和后者相比较起来,“它以是否具有相当性来区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特色,这比较易于掌握。因而在西方刑法学中得到多数学者的支持”“其中折中说得到更多学者的支持,成为西方刑法学中的通说”[15]在我国台湾地区,坚持相当因果的学者也比较多,例如,韩忠谟、陈朴生、周冶平、蔡铭墩等。


  

  在相当因果关系中,主观说,完全以行为当时行为人认识的情况为基础,即使社会上一般人能够认识,如果行为人不能认识,那么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观说考虑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是正确的,但是这种理论完全以行为人的认识作为基础来判断因果关系,将一般人以经验法则的判断排除在外,显得将因果关系的基础理解得太窄,而且往往会放纵犯罪分子以没有认识为由来逃避责任,不利于刑法机能的实现。客观说认为,成为经验判断的基础是,行为当时的所有客观的情况和行为后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此种学说认识到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考虑了一般人的认识,从这一点来看是正确的。但是这种观点将行为人没有认识的行为也视为原因,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违反了相当因果关系限制条件说的宗旨。而且此学说将行为后发生的事情作为判断的基础,超出了行为人的预见能力范围,显得是客观归罪。


  

  笔者认为,因果关系中的行为应该包括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因为,刑法上,为了产生某种法律上的损伤,仅仅有单纯的犯意是不够的,必须当犯意表现于外在世界,即犯意以某种方式体现出来,才发生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只有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相结合,才能称得上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这种认识是跟我国一贯主张的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是相符的。同时笔者认为,认定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我们需要了解的不是什么原因会造成什么结果的正向思考,而是实际上已经发生了一定的结果,我们才回头去找原因。因此,这种因果关系的考虑方式就不同于自然科学的思考方式。在法律范畴的讨论中,由于涉及了规范性的目的,不能是从自然界中物理的变化来思考,甚至对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因为不同法律规范的目的,在判断因果关系所适用的因果理论时,都应该随着各个法域不同目的性的强调,而必须做适当的调整。基于刑法所具有的最后手段性的性质以及法意保护的任务,刑法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不能以一般的哲学认知或单纯的自然科学的判断来定义,而应该结合经验的积累与知识的推论所获得的综合判断。所以笔者认为,条件说和原因说在我国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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