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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究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主要借鉴德国、日本的理论,故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跟大陆法系的理论是相差无几。笔者在这里不在赘述。


  

  三、比较研究


  

  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提出来的比较早,到目前为止,它已经有了一套自己的体系,它的理论远较我国的理论丰富、完整。目前,我们要发展我国的刑法理论,就必须通过比较两种理论的不同,取长补短,为我所用。


  

  (一)对条件说的批判


  

  条件说是大陆法系刑法学因果关系理论提出来最早的一个理论。由于条件说将所有的危害性为都是视为原因,都具有同等的价值,所以此学说提出后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反对此学说的理由主要有:一如果采取此说的话,那么将扩大处罚范围,将许多不属于刑法学意义上的行为视为原因,增加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量,从而减弱了刑法的保障机能:二既然象条件说那样认为由责任限定处罚范围,那么在发生了构成要件的结果时,也会扩大处罚范围;三条件说不能解决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其他行为的问题。


  

  笔者同意以上的反对理由。条件说以理论的方式说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理论上是没有什么错误的,而且其方法简单,认定起来比较容易。但是此理论有很大的缺陷。如果按照条件说的理论,那么因果关系的范围将会很大,不利于司法实践的认定。同时,更重要的是条件说的“思维排除法”的错误。运用“思维排除法”的前提,是人们必须事先就已经知道了究竟条件具备何等的原因力,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之一),发挥作用;否则条件理论就根本无法运作。例如,某甲在服了某乙给它的一种尚处于试验阶段的药后,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在这里,就不能仅根据“思维排除法”,在还没有查明实验药的药性之前,将某甲的行为归咎于某乙的行为。[11]还有下面的案例:A、B在没有任何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各将达到致人死亡量的百分之五十的毒药投放在C的饭碗里,C吃饭后中毒死亡。如果按照排除法(如果没有前者,后者仍然会发生,那么两者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那么排除A或B其中的一个,结果仍然发生,那么这时难道会认为A或B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吗?显然不可以。


  

  同时,从条件说出现的背景来看,条件说在我国也不适用。笔者认为,条件说是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上的反映。在讨论自然或物理学上的因果关系时,需要仔细考虑每一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所以说每一个行为都是原因,都对结果的发生是同等的、同价值的。而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拘泥于物理学上的理解,并不需要对照自然科学中只能从事物的物理变动去认识因果律。因为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有很大的不同。在目前的理论界甚至有学者认为法学不是一门科学。[12]例如“……当人们(看到)……没有公正和不随着气候而改变其本质,接近极点三纬度就把整个法学得乱七八糟,一条子午线就决定了真理;几年之后基本的法律就改变其有效性;公正有自己的时代……以河为界的滑稽的正义。比利牛斯山这边是真理,而那边是谬误”……尤利多斯.V.基希曼,他自己是个法学家,对作为科学的法学所提出的著名批评,同样也建诸于:“太阳、月亮和星星今天看上去一如几千年以前;玫瑰今天仍象在伊甸园里那样开放,但法律从来是另外一回事,婚姻、家庭、国家、财产经历了最多种多样的形态”。[13]笔者在这里无意去论述法学,甚至刑法是否是一门科学,亦或科学的标准是什么,笔者在这里想说明的是,将引起危害结果的一切行为,甚至自然意义上的行为,都视为刑法学上的行为,是不切实际的。因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现,由于人类对科学知识掌握的不足,以及一般社会对自然法则认识的缺陷,就一些复杂的疑难案件,严格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以自然因果关系上的标准指出行为与结果之间正确而唯一的因果关系,确实存在现实的困难,而且似乎也不大可能。笔者认为,正如一百二十年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O.W.Holmes.Jr 1841—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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