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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究

  

  二、我国理论简介


  

  我国对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的研究是从上世纪的50年代开始的。当时我国的刑法主要是学习前苏联的,所以对因果关系的研究也主要是借鉴前苏联的。那时,前苏联对因果关系的研究主要是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学中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偶然因果关系,这种学说主要由著名的刑法学家皮昂特考夫斯基在他的1948年出版的《苏联刑法总论》中提到;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既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又有偶然的因果关系。我国目前对因果关系的争论也主要在于,刑法学中是否需要承认偶然的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也就是说,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我们才能认为这些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是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偶然地联系,那么也这里的行为也不是原因,而只是条件,条件跟原因是不同的。坚持必然因果关系的学者的论证方式(或者理由)主要有以下的几个:一运用经典哲学作家的话来论证在刑法中只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例如有的学者引用马克思、列宁、黑格尔、毛泽东等著名哲学家的经典语句来论述自己的观点。二从司法实际来看,只有坚持必然的因果关系,才能使刑事责任具有合理性。如果在刑法中承认偶然因果关系,那么就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从而给司法实践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三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条件联系。如果将这种条件视为原因,那么就混淆了条件与原因的关系了,就成了大陆法系刑法中的条件因果关系了。


  

  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区别说。这种观点认为,在刑法中,除了必然因果关系外,还存在偶然因果关系。所谓偶然的因果关系,一般认为是指,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外在的、非本质的关系。也就是指,某一或某些危害行为造成了某一危害结果,但这一结果在发展过程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相结合,又发生了另一危害结果,先前的危害行为不是最后结果发生的决定原因,不能决定后一结果出现的必然性,最后的结果对于先前的行为,既可以出现,也可以不出现,有时会出现,有时就不出现。坚持偶然因果关系的学者的理由一般有以下几点:一跟坚持必然因果关系的学者一样,此学说的学者也用经典哲学家的话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即必然性与偶然性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别,两者之间可以转换。二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一个危害行为可以产生多个危害结果,而一个危害结果也可以由多个危害行为引起,那么在后者的情况下,对于多个行为,如果只考虑必然行为,不考虑偶然行为,那么往往就会放纵犯罪分子利用偶然行为进行犯罪,而我们又不能认定其因果关系,从而不能正确的认定犯罪,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偶然的行为,不仅能被人们认识的,而且往往可以为人们所利用。三从司法实践中看,必然说也是承认一果多因现象的,而对于这种情况,必然说一般往往将危害行为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其实必然说的这种划分也是很模糊的,往往将次要原因与条件分不清楚,造成的结果往往是最后要靠行为人的主观判断来决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而这种做显然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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