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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究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立于法律的因果概念的立场,主张在判断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时,不能仅凭条件关系就可以了,而且需要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来具体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由德国学者克里斯所首创,继由卢迈琳、特莱格加以发展。[6]


  

  相当因果关系说将理论上可以发生结果的条件,依一般化以及普遍的视察方法,认为其对于发生结果为相当的,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原因,故此说又被称为“相当条件说”、“相当说”、“一般化说”或“普遍的视察说”;又因为此说所主张的因果关系,因系为确定构成要件之一个要素,故其内容亦具有构成要件的定型性,故又被称为“定型的因果关系说”。[7]


  

  相当因果关系对于由理论上所发生的之各种条件中,如何判断其何者为有“相当性”,即对于“相当性”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目前理论界有三种观点:


  

  1.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以行为人行为当时所能认识或可能认识的事实为基础,以判断一定的先行事实与一定的后事实是否发生因果关系,至于普通人所能认识,而行为人没有认识的情况,则不予考虑。例如,某甲与身体患有血友症的某乙一日发生争吵,但某甲并不知道某乙的情况,争吵的过程中,某甲用力推倒了某乙,后经旁人劝解某乙受伤回家,后来某乙因为宿疾引起并发症而死亡。按照此种学说,某甲的行为与某乙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日本学者平井彦三郎、宫本英蓨采此说。


  

  2.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成为经验判断的基础的,是行为当时的所有的客观的情况和行为后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仍然引用上面的案例,某甲的行为与某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当时某乙的特殊情况已经客观存在,而且客观上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不能因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否定因客观果关系的存在。在日本,小野清一郎、大场茂马等采取学说。


  

  3.折中的因果关系说。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所能认识或预见的事情,以及虽然一般人没有认识或没有预见但行为人能认识或能预见的事情,为判断的基础。在日本,学者团藤重光、大冢仁、大谷实等采取此学说。[8]


  

  (四)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指:唯有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或是升高)了一个法所不容许之风险,并且该风险在具体事件过程中实现,而导致构成要件结果之发生者,则该结果方可归责于行为人。[9]


  

  客观的归责论,首先在一般法学上是1927年由德国学者Karl Larenz提倡的。嗣后,在刑法学上1930年Richard Honig提倡以客观的目的可能性为归属标准的客观的归属论。目前不仅在德国,而且在奥地利、瑞士、西班牙等国家中,客观的归属论也成为有力的学说,在日本也得到一些学者的支持。[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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