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诉讼和解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在诉讼和解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从而能够减轻或避免对当事人合意的司法干预。此外,由于诉讼和解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时即告成立,而不象法院调解中当事人虽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但在调解书送达前却又可以反悔,因而能够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
诉讼和解制度的确立有利于推动协同主义型诉讼和当事人自主型诉讼的发展。客观地说,目前我国的法院调解和外国的诉讼和解之间的差别正在日益缩小。一方面,我国法院在法院调解过程中的职权主义色彩正在日益淡化,而另一方面外国法院在诉讼和解中的职权主义干涉又正在逐渐加重。这种趋势无疑是对协同主义诉讼观的时代性反映。我们有理由认为,正在迈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中国民事诉讼已经开始从传统的行政管理型向着体现新“两便原则”(既便于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制度,又便于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地行使审判权)的协同主义型发展和转变,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处分权也越来越受到关注。相反,外国法院则在福利国家的背景下也已经开始放弃传统的纯当事人主义诉讼观,并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强调法官对诉讼的管理。在此背景下,我国如能适时地引入诉讼和解制度,就不但可以克服现行自行和解制度中存在着的诸多不足,而且还可以克服法院调解中职权主义色彩过重的现象,从而使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真正成为既便利于公正高效地实现国家审判权,又便于大众百姓利用的良好的解决民事纠纷的装置。
【作者简介】
张家慧,人在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日〕兼子一,竹下守夫.
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44条即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陈荣宗,林庆苗.
民事诉讼法.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576-577.
如陈荣宗、林庆苗即认为:“两性行为说于学理及判例均较其他各说为可取。”(陈荣宗、林庆苗.
民事诉讼法.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578.)
至于法院对诉讼契约是否应当进行干预,学界则存有争议。主要有两种学说:一为肯定说,一为否定说。肯定说认为,诉讼法为公法,而诉讼法律关系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公法关系,这种关系不得由当事人以私人间的契约随意加以变更;因此,对当事人在诉讼内或诉讼外所为有关诉讼程序和实体内容的合意,必须严格限制其内容和范围;由此,只有
民事诉讼法上有明文规定的合意,如管辖合意等,才可以在严格限制的基础上由当事人达成,而对于法律未予规定的合意,则应当从“禁止任意诉讼”的原则出发,视为法律之当然禁止。否定说则认为,诉讼法虽为公法,但亦存在一部分公益色彩并不浓的“任意规定”。设置这些任意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使当事人便于进行诉讼和保护权益。因此即使一方违反了任意性规定,但对方当事人并不提出异议,则就不必视为无效,这样反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稳定和诉讼经济。故而不能一律以诉讼法的公法性为由将与公益无直接关系的诉讼契约视为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而加以排斥,对于法律上未明文规定的合意,也不能当然予以禁止。(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9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