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
(4)当事人的诉讼和解行为不构成对他人利益的侵害。
诉讼和解在诉讼法上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有:
(1)实施诉讼和解行为的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该行为如由诉讼代理人实施,则尚须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
(2)应当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并在法院面前实施;
(3)须以终止法院对本案诉讼标的的审理为前提;
(4)诉讼和解在当事人就和解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时即告成立;
(5)诉讼和解协议经法院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之后,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三)将诉讼和解制度引入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必要性及意义
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应当引入诉讼和解制度,其至少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的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可以避免当事人利用自行和解造成损害相对方诉讼利益现象的发生。我国现行民事诉讼领域的自行和解,事实上既不能于当事人之间发生实体法上的合同效力(作为诉讼和解的诉讼契约具有形成新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作用),也不能直接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这主要表现在当事人对业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随意反悔,并再行起诉。由于自行和解不能达到对当事人的实体法上或诉讼法上的制约,从而为一方当事人不诚实或恶意利用以达到拖延诉讼或损害相对方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留下了空间。
诉讼和解行为由于具备了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双重效力,当事人便不得随意对诉讼和解的结果进行反悔,且和解协议一经达成即告生效,并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从而能从根本上克服自行和解所必然伴有的弊端。
第二,可以淡化法院调解制度中过重的职权主义色彩。诉讼和解和法院调解几乎具有同样的法律后果。两相比较,诉讼和解的优势在于可以避免法院在调解过程中过多的职权干预,防止以判压调现象的发生,从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法院将调解案件的多少与审判人员的工作业绩相联系,加之一些地方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推行,一些审判人员本身便也更倾向于运用调解方式结案,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尊重,并由此造成了诸多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