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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原则下的当事人诉讼行为(下)

  
  (二)放弃或承认诉讼请求的成立要件

  
  放弃或承认请求具有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双重性质,因此该行为的有效成立必须同时符合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双重规定,即放弃或承认请求行为必须在具备放弃实体法上权利或承认实体法内容的同时,在程序上具备诉讼法上的要件。具体而言,放弃和承认请求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作为当事人放弃或承认的请求,其具体内容必须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对于不能适用处分原则的请求,即使当事人予以放弃或承认,法院也不能直接认可其法律效力。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日本在人事诉讼案件中适用职权主义,对于亲子案件,法院有责任对当事人放弃或承认请求的行为进行职权调查[18]。

  
  第二,实施放弃或承认诉讼请求行为的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如放弃或承认诉讼请求行为由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则该代理人必须具有相应的代理权。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即规定,诉讼代理人未经当事人的特别授权,无权代为放弃或承认诉讼请求;在离婚案件中,即使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但除其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须亲自出庭,并向人民法院为放弃或承认诉讼请求的行为。

  
  第三,当事人须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作出放弃或承认诉讼请求的行为。这是因为庭审程序结束之后即进入合议和判决程序。而合议和判决程序均属于职权主义的控制范围,不受当事人处分行为的影响。当然,当事人在一审宣判之后,还可以在上诉审中实施放弃或承认上诉请求的行为。

  
  第四,当事人放弃或承认请求的,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载明。放弃或承认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经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后就发生等同于法院对某一争议进行裁判的效力。此外,当事人放弃或承认的请求经法院判决书记载后发生既判力。

  
  第五,放弃诉讼请求不同于撤诉。尽管放弃诉讼请求和撤诉都是原告实施的可以引起诉讼终止的行为,但两者之间具有本质上的差异。放弃诉讼请求是原告不要求法院对自己诉讼请求的全部或一部作出最终的法律上的判断,但仍要求法院对本案作出裁判的诉讼行为;而撤诉则是原告撤回自己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法院不对本案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从法律后果上分析,原告在放弃诉讼请求后,就不得就被放弃的部分再行提起诉讼,法院的判决也对被放弃请求部分的实体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发生既判力,这就意味着当事人间的纠纷得到了法律上的解决;但是,原告在撤诉之后,却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再行起诉[19],因此,撤诉意味着当事人间的纠纷尚未从法律上得到真正或彻底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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