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原则下的当事人诉讼行为(下)
张家慧
【摘要】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为民事诉讼的两大基石,而民事诉讼则是法院审判行为与当事人诉讼行为合力的结果,因此在处分原则的框架内对实体层面上的当事人诉讼行为进行研究,对于保障当事人处分权和规制其诉讼行为,并在此基础上更合理和科学地构筑整个民事诉讼制度无疑将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处分原则;实体面;诉讼行为;保障;规制
【全文】
三、诉讼请求的放弃与认可
(一)放弃或承认诉讼请求的含义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通说,诉讼请求或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要求。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基于具体诉权说提出的。按照具体诉权说的阐释,诉是指当事人就争议的权利主张向代表国家的法院提出审理和判决的申请,其内容即是请求。请求的内容属于本案的审理对象,其范围受制于实体法的约束。例如侵权之诉中就不能包括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作为私权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各国民事诉讼法几乎都规定当事人对请求的内容(诉讼上的实体内容)可以进行处分。当事人对请求的放弃和承认即是这种处分的具体表现。当事人无论是对请求的放弃还是承认都可以引起诉讼程序的终止。
放弃请求(Klageverzicht),是指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以自认方式表明自己请求的全部或一部分为不正当的陈述;即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实施自认自己的请求理由不存在的诉讼行为。承认请求(Anerkennt2ni),是指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原告所主张的请求之全部或一部分完全正确;即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原告的请求有存在理由的诉讼行为。
无论是放弃请求还是承认请求,都是当事人对作为本案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处分行为,而不是对作为请求基础的要件事实予以承认的诉讼行为。对要件事实或案件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在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作自白。当事人的自白的效力在原则上受辩论主义范围的控制。并不是当事人对请求的放弃或承认一律都可以自动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放弃和承认请求的诉讼行为才能发生诉讼终止的效果。
由于放弃或承认请求不仅可以使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归于终结,而且还可以带来实体法上的效果(例如放弃债权或承认债务都可以产生债归于消灭的实体法上的后果),因而曾引发了德日学者们就其法律性质的争论。在私法诉权说占支配地位的时代,学者们普遍认为放弃或承认请求是一种纯粹的私法行为,因为诉讼请求本身就是私法上请求的延伸。到了抽象的公权诉权说时代,学者们又开始将私法上的请求和诉讼上的请求进行性质上的区分,并认为私法上的请求系基于私法而产生,其实现须依靠相对方对义务的履行; 而诉讼上的请求(prozessualerAnsp ruch,又称诉讼法意义上的请求)则是基于诉讼法而产生的,其实现是通过法院作出的裁判,因此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放弃或承认诉讼请求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诉讼行为。现今德日学者的通说主张,当事人放弃或承认请求的行为既具有私法性质,同时又具作为公法的诉讼法性质,即放弃或承认请求行为是兼具私法和诉讼法双重性质的法律行为。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学者们普遍认为放弃或承认请求兼具私法和诉讼法的双重性质,但是按照诉讼层次论的解释,在民事诉讼中,作为私法行为的请求仍然处于诉讼的最低层次,而作为诉讼法性质的请求则处于中间位置,裁判处于两种行为的最高层次。这就是说,放弃或承认请求的实体内容必须经过诉讼法的检验才能够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