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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原则下的当事人诉讼行为(上)

  
  (3)人民法院在准许当事人撤诉后,要么是不制作裁定书,要么是在裁定书制作后不通知相关诉讼当事人,或者不将准许撤诉的口头裁定记入笔录存卷。这就严重影响了审判行为的严肃性,也不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以下,从比较法角度,就我国当事人撤诉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第一,应当设立合意撤诉登记制。对于原、被告双方就纠纷的解决达成合意,且愿意以诉讼和解方式终结诉讼并提出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对合意撤诉协议进行登记的方式准许当事人撤诉。登记时,人民法院如发现当事人双方有通谋损害第三人或国家利益的情形,经查证属实,可以对其撤诉协议不予登记,即不确认该合意撤诉的效力。

  
  第二,对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如果被告不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准许其撤诉。但是,人民法院同时也应当将原告申请撤诉的情况通知被告以及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以便他们对原告的撤诉行为进行斟酌并决定是否提出异议。

  
  第三,对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被告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而应当采取由被告对自己不同意原告撤诉的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进行证明的当事人主义,如被告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撤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损害了国家、他人及自己的利益,则法院应当裁定不准许原告撤诉;反之,如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申请撤诉存在上列情形,则应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就被告的证明,可以采取在庭审中由原、被告双方以对席的方式进行。

  
  第四,对于不准许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当在裁定中对不予准许的具体事实、理由及依据加以说明,并将裁定书送达或通知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

  
  2. 按撤诉处理

  
  在民事诉讼中,除了当事人自行撤回诉讼以外,还有法院按撤回诉讼处理的情形,这在学理上称为“诉的拟制撤回”。诉的拟制撤回主要是指由于当事人的某种行为(通常是不作为)违反了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而由法院对该行为按撤诉处理,并发生与当事人自动撤诉同样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并通知其预交诉讼费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交纳,也不申请缓、免、减交,或者虽然提出了缓、免、减交申请但未获法院批准,后仍不交纳诉讼费,因而法院按撤回诉讼处理; 二是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在开庭期日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按撤诉处理分为按撤回起诉处理和按撤回上诉处理。

  
  对于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期日不出席审理,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二是必须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对于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或有正当理由未出庭的,法院不得按撤诉处理。

【作者简介】
张家慧,人在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日〕中村英郎.民事诉讼法.东京:成文堂,1987.290.
〔日〕中村英郎.民事诉讼法.东京:成文堂,1987.4.
关于诉讼费用的研究,请参见陈刚的有关论著。(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71.)此外,在俄罗斯民事诉讼中,尽管律师费不是法定的诉讼费用,法院也不能当然判决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但如果由于被告自愿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再坚持他的诉讼请求。但因已经经过的诉讼中原告实际上业已花费了一些费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提出请求,则法院可以基于《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其聘请律师的费用。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7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76.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99.
关于列宁对国家干预主义理论的论述,请参见有关论著。(列宁.列宁文稿(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8.222-223;柴发邦.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99-100.)
按照现行《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165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现在俄罗斯的民事诉讼中,原告有权变更诉讼理由和标的(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否则法院无权未经原告的同意而改变诉讼标的),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也可以撤回诉讼,被告则有权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还可以进行和解。除非当事人的这些行为违反了俄罗斯法律或侵害了俄罗斯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的利益,否则法庭将不予干预。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100.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73.
对此,可参见有关论著。(毕玉谦.民事诉讼判例实务问题研究——程序公正的理性思考.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56-60.)
〔日〕中村英郎.民事诉讼的诸问题研究.东京:成文堂,1975.190.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5.
See,e.g.,Green.Basic Civil Procedure, at 203 - 04 (2nded.1979) .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6条规定:财产管理人被任命的诉讼,没有法院的命令不得撤销。(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280.)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第5款规定:未经法院许可,集团诉讼不得撤销诉讼或和解;第23条之1规定:股东的派生诉讼未经法院许可,诉讼不应撤销或和解。(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217.)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之2规定:非法人团体作为集团,其特定成员作为代表当事人以集团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被提起诉讼,只有代表当事人公正地和切实地保护团体及成员利益时,该诉讼才能继续进行。在诉讼进行中,法院对符合本规则第23条第4款规定的事项可以作出适当命令,并且诉讼的撤销或和解应符合本规则第23条第5款的规定。(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218.)
See, e . g. , Durham v. Florida East Coast Ry Co. , 385 F. 2d366 (5th Cir. 1967) .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34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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