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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原则下的当事人诉讼行为(上)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撤诉

  
  1. 当事人撤诉及其制度完善

  
  以上,通过对美国法和日本法有关撤诉制度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那就是在这些国家,当事人的撤诉行为并不是无条件,而是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我国学界有关取消人民法院对原告撤诉行为进行审查的观点也就值得商榷。不过,由于撤诉毕竟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法院如对其进行过度的干预,就会使当事人的权利性诉讼行为蜕变为义务性诉讼行为或责任性诉讼行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该法第131条) ,而没有对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诉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准许撤诉时拥有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裁量权的过大在诉讼实践中无疑会造成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弊端。鉴于此,就有必要从理论上规范人民法院对撤诉行为的审查标准;也就是说,要明确当事人撤诉行为的成立要件。

  
  国内学者通常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撤诉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许准:

  
  (1)申请撤诉的主体必须合格

  
  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撤诉的主体只能是原告、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经原告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此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在参加诉讼后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因而也可以提出撤诉申请,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申请撤回参加之诉,而不能撤回原告和被告之间正常进行的本诉。

  
  (2)撤诉必须是撤诉人自愿

  
  撤诉必须出于撤诉者的完全自愿,任何人不得以任何胁迫或变相胁迫的方式使撤诉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撤诉行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同样也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行动员当事人撤诉。

  
  (3)撤诉必须合法

  
  撤诉在程序上不得损害相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在实体上不得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4)撤诉必须撤销全部诉讼请求

  
  撤诉是指撤诉人撤销自己起诉或上诉时提出的以及在诉讼中增加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撤诉人只是撤销部分诉讼请求,就不能视为撤诉,而应视为其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同样如果撤诉人在撤销原有全部诉讼请求的同时,又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或者对撤诉附加额外的条件,也不能视为是撤诉。

  
  (5)撤诉必须在宣判前提出

  
  这是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时间限制。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或上诉后至判决宣告前的期间内撤诉。

  
  (6)撤诉须由法院作出裁定

  
  对撤诉人的申请撤诉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据情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此外,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撤回上诉时,不能一并撤回起诉,即不能“一撤到底”。

  
  目前,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在撤诉问题上存在着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

  
  (1)法院动员撤诉的情况比较普遍,这在离婚诉讼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笔者以为,在离婚诉讼中,对双方当事人有和好可能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说服疏导,并在此基础上动员原告申请撤诉以终止诉讼。但是,对于双方和好无望的,人民法院则应依法及时作出裁判,而不能一味地坚持动员当事人撤诉。

  
  (2)本不应以撤诉方式结案的却以撤诉方案结案。这主要是对于一些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本应直接制作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有些审判人员却要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再动员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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