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行为的释明,既是法官的权利,同时也是法官的义务。一些国家在
民事诉讼法中甚至对这种释明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比如,《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在第14条中即明确规定:“法院应本着公正的原则,创造必要条件以便全面充分地调查案件情况;向诉讼参加人说明他们的权利与义务,提醒他们实施或不实施诉讼行为的后果,并按照法律的规定协助他们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该法在第165条中也规定,对于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或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法庭在予以批准之前,应当向原告或双方当事人说明这些行为的后果。
自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首次明确地对法官的释明义务作出的规定。该《规定》第3条第1款、第35条第1款分别载明:“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五)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的关系
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两个意义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资料的收集方面享有主导权;后者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的开始、发展、终结以及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确定方面享有主导权。在德国的普通法时期,理论上尚未对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两个概念加以区别。“辩论主义”一词最先由德国学者盖恩拉(Gōnner) 在1801年提出并加以使用[10]。按照他的解释,辩论主义具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私权自治的双重含义,即包含着现代通说意义上的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自公法的诉权说提出以后,实体法和诉讼法在理论上各自获得了独立的价值,学者们于是也开始将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实质含义进行了区分,即将民事诉讼中与实体法上私权自治原则相联系的辩论主义称作处分权主义;而将与诉讼程序相联系的意思自治原则仍称作辩论主义。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大多从诉权二元论立场,将当事人的处分权分为程序意义上的处分权和实体意义上的处分权。而德国学说则主要是从诉讼的实体面上来解释处分原则的。按照德国学者对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概念划分,并结合我国的通说和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都是对当事人和法院这两个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基本作用的原则性界定,只是这两种原则的作用有所不同而已。处分原则重在规定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实体面上的不同作用,或者确切地说,处分原则主要是通过肯定当事人的处分权来间接地确定法院在诉讼程序方面的作用;而辩论原则主要是从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来源来确定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
第二,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都具有限制法院权力的功能。处分原则主要是从诉讼程序的动态上来限制法院,以使法院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例如诉讼程序的启动、诉讼程序的终结等等,即体现了对法院的限制。辩论原则是从裁判依据的静态上来限制法院,以使法院处于被动确认事实的地位。例如,法院裁判依据的事实就必须是当事人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
第三,处分原则强调了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支配;而辩论原则没有从权利的行使角度,相反更多的却是从诉讼责任的承担上来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加以规范的[11]。以下主要从处分原则层面,即诉讼的实体面来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展开研究。
二、撤诉
针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撤诉行为干预过多以及现行《
民事诉讼法》第
131条有关在宣判前当事人申请撤诉必须经法院准许的规定,国内时下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认为,从贯彻当事人主义和尊重当事人处分行为的立场,应当取消法院对当事人撤诉进行审查的制度。对此,笔者认为,从审判行为和当事人诉讼行为相协调(协同主义诉讼观)的立场出发,对当事人的撤诉行为实行色彩浓厚的国家干预主义审查制,固然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地行使处分权,但若完全放弃法院对撤诉行为的必要审查,则同样更是一种不符合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做法,而且从比较法角度考察,至今尚无一个国家允许当事人可以不附任何条件地撤诉。那么,如何在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撤诉权,实施撤诉行为的同时,又防止当事人通过撤诉行为来损害司法(国家)和他人的利益呢? 以下,笔者拟从比较法立场,以英美法系的美国和大陆法系的日本的撤诉制度为对象,来找寻完善和发展我国当事人撤诉制度的合理内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