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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原则下的当事人诉讼行为(上)

  
  目前,较为通行的观点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自由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当事人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其处分行为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处分原则在这一方面的要求,从本质上说,就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能损害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利益,也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这一要求的处分行为即属无效行为。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有效,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不合法的处分行为,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其无效,或者不允许其予以实施。

  
  作者认为,对处分原则的适用既不能片面地强调国家干预主义,也不能一味地追求当事人主义,而应当坚持审判行为和当事人诉讼行为相协调的原则。审判行为和当事人诉讼行为在民事诉讼领域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只有两者的有机结合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以下从两个方面来阐述这一观点:

  
  第一,处分行为是对审判行为的必要的合理的制约。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形成面上可以观之,处分行为对审判行为具有直接的影响。审判行为的启动有赖于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其作用范围也受制于当事人的请求,还可能因当事人的撤诉行为而归于完结。不同的处分行为对审判行为的牵制存在着程度上的差异。在民事诉讼中,有一部分处分行为是绝对的,法院必须无条件地接受这些行为的结果,起诉行为及上诉行为即属这类行为;与此相反,有一部分处分行为则是相对的,即只有经法院认可后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撤诉行为即属这类行为。

  
  第二,审判行为有保障处分行为发生效用的作用。审判行为和诉讼行为在民事诉讼领域有着此涨彼消的关系。审判权过于扩张或不当进入本应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领域,就会限制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合法的处分行为,不得以种种借口限制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例如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等。

  
  (四) 人民法院对处分原则适用的释明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不少当事人因经济原因无力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自己的法律知识又十分缺乏。他们根本不知道自己享有处分权,或者即使知道,也不知道处分权到底包含些什么内容,应当怎样行使,以及行使处分权、实施处分行为,会产生一些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对此,人民法院就有义务进行适当的说明或引导,并通过告知或提醒的方式,促使当事人恰当和正确地行使处分权,实施处分行为,或提高他们对自己处分行为所将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知。这就是人民法院对处分原则的适用进行释明的义务。[9]具体地说,就是在进入诉讼程序以后,审判人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他们依法享有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这种释明有三个方面的作用:一是使当事人能够知道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是使当事人能够知道自己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内容;三是能够使当事人了解和明白行使这些处分权,实施相应的处分行为在法律上将产生的后果。通过审判人员的释明,当事人就可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充分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正确实施处分行为从而更加全面和充分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和对程序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处分行为的释明也就相应地分为对实体处分行为的释明和对程序处分行为的释明。此外,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人民法院还应当进行审查。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审查当事人要求保护的内容,以及选择的保护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其进行变更或修改;对于需要通过其他途径处理的纠纷,人民法院也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审判人员对于当事人选择的不正确的保护方式则应当进行纠正,并向当事人释明诸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各种保护措施的具体适用情形。

  
  对于诉讼开始后当事人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确保这种变更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不能再次申请撤诉而当事人又要求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不予接受申请的理由。对于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的,人民法院更应当明确予以指出。对于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要审查该协议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以及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确认该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释明,是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的另一个重要方面。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处分行为的释明,主要包括向当事人释明其起诉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以及其撤诉、反诉、上诉等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当予以确认,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则应裁定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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