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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原则下的当事人诉讼行为(上)

  
  在我国,处分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当中,当事人可以通过积极处分和消极处分的方式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当事人主动地行使某种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为积极的处分,例如,起诉、提起上诉、变更或追加诉讼请求等。当事人不行使某种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为消极处分,例如放弃上诉等。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分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而开始,并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而结束。没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依职权开始民事诉讼程序。在当事人撤回起诉或撤回上诉时,诉讼即告结束。“不告不理原则”即是处分原则的体现。

  
  第二,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作出裁判,即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审判对象。从动态角度看,当事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提出的请求事项,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已经撤回的请求,人民法院也不能判决。在二审上诉中,上诉人没有上诉的事项,二审法院不能裁判,已经撤回的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也不能裁判。

  
  第三,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变更、撤回和追加诉讼请求。

  
  第四,原告可以放弃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诉讼中就民事争议的解决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

  
  (三)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适用

  
  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民法必须贯彻自愿平等这一“公理性原则”。而实体法领域中的“公理性原则”也必然要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中得到具体落实和体现。这就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同样应该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即同样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由于当事人在诉讼领域中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必须通过实施特定的诉讼行为来实现,因此法律肯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支配,也就谈不上民事主体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置。正是基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才将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

  
  但在具体如何适用处分原则问题上,却存在着国家干预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偏颇的观点:持国家干预主义论的学者认为,法院代表国家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国家干预,是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区别于资产阶级民事诉讼的主要特征之一。国家干预主义论的理论依据来源于前苏联的国家干预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这一理论由革命导师列宁所倡导, [5]并为前苏联的立法所肯定。1923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可以随时变更诉讼理由,增加或者减少诉讼请求的数额。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和放弃在诉讼上可以使用的保护自己权利的方法,这种放弃是否允许,应当由法院决定。”[6]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学者因此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遵循列宁提出的国家干预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既把处分原则规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又应对处分原则加以限制,以使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谋求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民事诉讼的干预,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基于此,法院就有权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监督,并不受当事人处分行为的约束[7]。

  
  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尽管对处分原则持国家干预论的学说仅为少数说。但由于深受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我国仍然没有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给予足够的尊重,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发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即是例证。

  
  针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对适用处分原则的浓厚国家干预主义色彩,有人提出对处分原则的适用应当采用当事人主义,并予“绝对化”[8]。作为这种观点的代表性反映,就是倾向于取消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1条和第156条有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撤诉或撤回上诉行为的审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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