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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的概念

  
  由此,针对污染环境、妨害或者可能妨害舒适生活的行为,公民“拥有请求排除妨害或预防妨害的权利”[20],即环境权。也就是说,对环境权的救济以排除或者预防妨害请求权为主要形式。那么如果已经构成对“舒适生活”的妨害,能否请求损害赔偿?以目前对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认定来看,恐难以操作。但从权利保护的全面性要求出发,损害赔偿又是必须的。因此,有理由将“暴露于污染之中的事实”认定为对环境权的损害,并给予合理赔偿。也就是说,环境权构成环境损害的客体,对环境权的损害应纳入赔偿范围。
  
  环境权主要还停留在理论层面,“享有良好环境”的利益还不是法定的环境权保护的内容,而是一种应当由法律保护的利益,在此笼统称之为“环境权益”。
  
  总之,特定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和环境权益都可能构成环境损害的客体,相应的损害应当纳入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
【作者简介】

刘长兴,男,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广东地方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大学环境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环境法、民法的教学与研究。




【参考文献】[1] 环境“并非自然本身”,是比自然更宽泛的概念,包括自然环境的社会环境。自然环境即一般所谓的自然或自然界,是由光、热、水、土、大气等无机因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有机因素共同组成的自然体系。社会环境是人类在自然环境的基础上进行加工、改造而形成的环境,如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城市、农村等。我国《环境保护法》把环境界定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在环境法意义上,“环境”主要强调“自然因素”,因此基本可以与“自然”互换,环境即指自然环境。有关概念参阅江伟钰、陈方林主编:《资源环境法词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6月版,第191、398、634页。
[2] 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概念辨析》,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第131-137页。
[3] [日]宫本宪一:《环境经济学》,朴玉译,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60页。
[4]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页。
[5] 吕忠梅:《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
[6] 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8页。
[7] 对环境侵权的讨论一般也放在民事责任部分。参阅金瑞林、汪劲:《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1页等。
[8] 例如关于我国1998年洪水灾害的反思中基本达成共识:水灾的形成与植被损害和水土流失有不可分割的关系。
[9] 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7-338页。
[10] 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11] 虽然环境损害赔偿法已经超出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法的范围,但仍然是处理损害与赔偿的法律制度,环境损害之最初表现和基本特征仍是侵权。
[12] 熊谞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讨论》,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第51-57页。
[13]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14] 熊谞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讨论》,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第51-57页。
[15] 参阅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7页。
[16] 参阅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20页。
[17] 参阅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18] 参阅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6页。
[19] 环境权强调“对于良好环境”的权利,而不是人身不受损害的权利;同时,对大气、水、土壤、日照、通风、景观等环境要素的权利,是“和不动产的使用没有联系的”。参阅吕忠梅:《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5-88页。
[20] 前引日本律师藤仁一、池尾隆良语。参阅吕忠梅:《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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