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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的概念

  
  (三)财产权益
  
  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直接内容,包括物权和债权。环境污染可能直接造成物的毁损,危害权利人对物加以支配的权利,这属于物权保护的范围。环境污染造成物权的损害,应当纳入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虽然债权也可成为损害赔偿的客体[17],但由于环境污染是直接对物或者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而不是针对人与人的债权关系,因此不宜作为环境损害的客体。
  
  准物权在客体的特定性等方面区别于典型物权,包括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是一类特殊的物权。[18]环境污染造成水权、渔业权损害的情况非常普遍,其损害应当纳入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因此,准物权可以成为环境损害的客体。
  
  与财产权相关的利益是否属于环境损害的客体应当具体分析。一是关于精神利益。虽然我国法律承认对财产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对受损财产作了严格限定。从环境污染所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范围来看,一般不涉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此不宜将与财产权相关的精神利益纳入环境损害的客体。但以污染为手段故意损害他人特定纪念物品的应作特殊处理。二是关于间接利益。因财产权损害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害能否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仍有争议,但从权利保护的周延性出发,将预期利益纳入赔偿范围更为适当。环境污染有时会导致受害者某方面成本的增加,例如从更上游取水或者采用成本更高的净水技术等,此类不利益也应当在损害赔偿时体现。因此,与财产权相关的间接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应当属于环境损害的客体。
  
  (四)环境权益
  
  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学的核心概念,历来是环境法学研究的重点,但目前对环境权内容的阐释有太过宽泛的倾向。环境权理论无疑将推动环境问题的解决,但在环境问题的解决上过多冀求于环境权理论不仅不切实际,而且会给传统权利体系带来混乱。寻找环境权的合适定位并将其与传统权利相协调,补充和完善应对环境问题的法律制度体系才是合理的选择。
  
  从环境权概念提出的过程来看,早期的论述着重于强调环境权是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区别于人身权和财产权。[19]从各国立法对于环境权的规定来看,环境权也有区别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内涵。因此,环境权应当定位于公民享有的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一方面,环境权区别于人身权,“享有良好环境”本身就是环境权保护的利益,对环境权的损害只需要构成对“良好环境”的破坏即可认定;而对人身权的损害需要有可分辨的人身损害。另一方面,环境权区别于财产权,它不是对特定环境资源的直接控制和支配的权利,而是以“生活于其中”的方式利用环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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