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的客体包括权利。权利以特定利益为内容,并具有法律上之力。如果环境损害侵犯了该特定利益,自当有“法律上之力”加以保护,产生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法律责任。因此,受害主体的权利构成环境损害的客体。
环境损害的客体不限于权利,应当包括法益。相对于一般的侵权损害,环境损害是随着环境污染的恶化而出现的新问题,它所侵犯的利益经常不能纳入传统法律权利保护的范围。但固守于已有权利的保护范围显然不能为环境损害提供合适的救济,其解决途径有二:一是将环境损害侵犯的利益加以类型化,纳入法律权利的保护范围;二是扩大法律的保护范围,将未权利化的利益纳入保护范围,即将这些利益作为法益来保护。法益是一个社会的法观念认为应予保护的利益,但这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乃是一种概括的、不确定的利益,不具有具体的权利形态。[14]在新的权利确定化并为立法所认可之前,以法益的形式将特定利益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是必要的。对法益的侵犯应当纳入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
因此,概括来讲,权利和法益是环境损害的客体。其中权利的范围可以在现有权利体系中确定,而法益仍需要对具体情形的分析。基于法益与既有权利的联系,可以统一为权益加以分析。
(二)人身权益
人身权以人身利益为内容,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环境污染可能造成的直接后果之一是受害者死亡或者身体健康受损,这属于人格权之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保护的范围。环境污染造成上述三项人格权的损害,应当纳入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
在环境污染受害人死亡的情形,近亲属得请求抚养费等损害赔偿,名义上是侵害死者人格权的赔偿,实则近亲属基于其与死者的身份权关系而有赔偿请求权[15]。而且该赔偿请求权是以近亲属自己的名义直接对致害人行使,属于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虽有观点将身份权排除于环境损害之侵害对象的范围[16],但将身份权纳入环境损害之客体范围似乎更加合适。
在上述人身权利之外,相关人身利益也可能构成环境损害的客体。一是精神利益。在人身权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不可避免会伴随精神损害。环境污染致害导致精神损害应当赔偿,作为环境损害的后果之一纳入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二是健康信息利益。由于污染损害的后果可能具有潜伏性,已受污染影响、尚未造成健康损害但具有较高健康风险的,应当赋予受害人请求健康监测的权利,以及时发现污染可能导致的健康损害。相应的监测费用应当纳入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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