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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的概念

  第二,原因行为的价值性。环境污染在损害他人权益的同时,还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或社会有用性。除违反行政管制法律排放污染外,一般的排污行为是“必要的经济活动或伴随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而生的‘副产品’,在价值判断上,属于符合社会生活常规、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行为”。因此,对环境污染不能一概禁止,但应要求污染者承担损失,以实现社会公平。同时,正是由于环境污染是整个社会发展不可避免的代价,而社会成员共同享有了社会发展的成果,所以社会才应当承担环境损害的补偿责任,在污染者不明或者无力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提供公共赔偿。
  
  第三,损害过程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复杂性体现在:一是间接性,即“因污染对于自然环境之影响而间接造成他人之损害”;二是继续性和累积性。虽不排除突发性环境污染在短时间内造成环境损害的可能性,但多数情况下,环境损害是在污染物逐步累积、长期作用、甚至相互叠加和反应后造成的,形成的时间长、是逐步累积而成的。三是不确定性。环境损害与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难以直接确定,而且同样的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也不确定,有些损害要潜伏很长时间才会显现。四是多重性。环境损害可能是多重原因造成的,包括污染与其他因素的共同作用,以及污染之间的相互作用;损害后果也往往表现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生态损害同时发生,经常出现多因一果、一因多果的情况。
  
  环境损害的上述特征共同决定了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之特殊性,即不能限于民事赔偿的范围,而应扩展到公共赔偿;不能限于过错赔偿原则,而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仅仅考虑经济损失的填补,更要考虑生态损失的填补;等等。
  
  四、环境损害的客体
  
  并非所有的损害都应得到赔偿,“原则上,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足以移转损害由他人负担,否则个人应承担其自己不幸事件的后果。”[10]作为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核心概念,环境损害之边界必须明确,也就是要确定对哪些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包括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即确定环境损害的客体。
  
  (一)环境损害之客体概述
  
  一般认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环境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11]其客体也包括权利和利益,可以合称为权益。
  
  利益是一个广泛的概念,按照受法律保护力度的不同可以对利益作三个层次的划分,也就是所谓一般利益、法益和权利。[12]利益中受法律保护者,称为法律利益,简称法益。[13]法律为保护特定的利益,从法律技术上将该特定利益类型化,并赋予其法律上之力,并于反面课相对人以相应的义务,以确保主体享受特定利益。此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即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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