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虽然环境法上采环境损害的广义解释,但从制度设计的技术角度考虑,可以将环境损害的对象等同于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以避免不必要的混乱。具体来说,环境损害的对象包括作为个体的自然人、法人等普通民事主体,以及公众——往往由政府和其他组织来代表。
(二)环境损害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般谓损害乃财产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4]对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致损害的现象,有“环境侵权”、“环境侵害”、“环境损害”等不同的概念表述。虽然对概念的取舍有不同的考虑,但其内涵基本一致。例如,“环境侵权是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害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致危害公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5];“所谓环境损害,系指人为日常的、反复的活动下所产生破坏维持人类健康与安适生活的环境,而间接损害公众之权利或利益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亦即以环境作为媒介,损害人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6]。由此可见,上述概念的基本内涵是:第一、属法律事实;第二、因人类行为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起;第三、损害他人权益。
采“环境损害”而舍其他概念的理由在于:第一,强调作为客观表现的“损害”。相对来讲,“环境侵害”具有“侵入而损害”的含义,注重动态的过程;“环境侵权”直接使用了法律概念,具有明显的否定性价值判断,不能反映环境损害之一定程度的价值正当性。而“环境损害”表述一种客观事实,是侵害之结果及救济的前提。第二,“损害”之救济可采公法与私法途径。而“侵权”和“侵害”具有更强的私法色彩,其救济多限于私法制度。[7]环境损害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正当的生产活动引起的,其救济不能仅限于私法途径,应当扩展到社会化救济和公法救济。
由此,环境损害是由于人类活动导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从而损害他人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事实。
(三)环境损害的内涵分析
第一,环境损害是人类活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导致的。导致损害的人——一般所谓污染者——要对损害负责。因此,人类活动排放废弃的物质和能量而造成危害,是谓环境损害;自然本身的运动导致的灾害不属于环境损害。当然,由于人类活动已经大范围影响了气候,天灾也许起因于人祸。[8]在此判断环境损害是否为人类活动引起应以科学上可辨明为标准,而不能无限制地追究最终原因。而作为原因的环境污染不应限于“长期酝酿所产生”的渐进性污染,应包括突发事故导致的污染,因为二者在损害后果上具有很强的相似性,将突发性灾害排除于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势必造成制度的缺损或者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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