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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理论的本土化实践

  

  正像丹宁(Lord Denning)指出的,如果听证权要真成那么一回事,就必须包含着这样一种权利,当事人要有权知道针对他的案件。他必须知道有哪些证据?影响他的决定是怎么说的?他要有公正的机会去纠正、去辩驳。[18] 为此,听证还会延伸出一些很重要的权利与义务,比如,必须留给当事人一个合理的时间,让他准备听证会上的答辩。


  

  四、怎么才管用?


  

  听证在实践中似乎时灵、时不灵。有相当成功的事例,比如,上海市1996年10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间的131次行政处罚听证中,要求复议或诉讼的案件只占5.3%;[19] 当然也不乏听证可能流于形式、让人望而却步的例子,比如,九江丽景湾项目案。[20]


  

  让我感兴趣的是,为什么有的当事人会对听证失去信心?是不是听证制度本身存在着瑕疵?还是在中国特有的情境之下,听证还需要别的什么元素?或者是现有的一些元素还权重、强化得不够?


  

  可以说,经过这么多年的学术研究与积累,我们对西方的听证制度已经有了比较深入的了解。在制度的引入中,我们发现,基本的因素并不缺失,制度的模仿似乎已惟妙惟肖。那么,为什么实践的运转仍然有时让当事人信心不足?似乎这里更多的是中国情境下的问题了,需要我们耐住性子、沉下心来认真观察和分析我国的实践。从阅读有关实证研究文献,以及我个人的体察看,除了我在另外一篇文章中谈到的“要赋予听证解决纠纷的使命”、“行政机关有无诚意至关重要”外,[21] 还有几点值得关注:


  

  第一,正当程序需要明晰的实体法规则来补强。


  

  听证只是提供了一个双方博弈的场所,但是,能否真正形成一种融合了双方意愿的妥当的决定,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双方的博弈能力。但是,我们从实践中发现,面对着行政机关天然的强大优势,当事人实在缺乏有力的砝码,不能有效的讨价还价。纯粹靠双方在程序中的博弈似乎很难实现对行政权的有效控制,很难真正解决行政纠纷。[22]


  

  这是因为,与西方社会相比,我们缺少一个成熟的、能够真正与行政机关对峙的社会结构,能够有效影响、并能施加作用于行政机关的社会结构。[23] 因此,把听证放到这样的场域中运行,自然不免有时会不尽如意。


  

  但是,假如有更加客观和明确细微的规范,哪怕是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行为规则,也会使上述情况大为改观。因为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行为规则,对其本身产生了作茧自缚的效应,也为双方的谈判提供了客观的依据,能够增强当事人的抗辩能力,改善博弈的效果。可以说,规则越明晰,行政恣意越会受到挤压,裁量误差越能接近当事人的容忍度,博弈也就越能取得成效。[24] 所以,我有一个强烈的感觉,正当程序在中国现阶段的有效实施,很大程度上还必须依赖明晰的实体法规则。


  

  第二,充分关注影响我们接受听证的因子。


  

  我们还必须敏锐地捕捉到一些影响听证的因素,一些在中国情境下显得比较重要的、也是让实践部门为什么不乐意接受听证的影响因子,并作出相应的有效应对。比如,流动人口对听证的影响。


  

  随着市场经济的实施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加剧,[25] 流动人口的管理问题成为当前行政执法中比较棘手的问题,也对很多的制度运转都带来了挑战和难题。


  

  以警察法领域为例,2004年,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流动人口治安案件68.7万起,占查处治安案件总数的12.7%。[26] 在听证上,很多基层公安机关比较担心,给这些人听证,从告知、听证的申请、决定受理到送达听证通知书、举行听证,大概有十二天时间,在这十二天时间里,对这些居无定所的人群,没有有效的控制手段。当事人如果利用听证的机会逃跑了,怎么办?假如被处罚人在听证期间逃逸,受害人就极可能因不满而上访。


  

  实践的对策就是,在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之时,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对方表示不要求听证,就立刻作出裁决,并且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也认可了这种做法,第109条规定:“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言下之意,只要违法嫌疑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公安机关就可不必等三天期限,立刻作出行政处罚裁决。实践中因为相对人素质一般比较差,不懂法、不知法者居多,根本不知听证为何物,有何用处,行政机关也不多做解释,当事人常放弃听证权利,所以,上述做法有时也能“行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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