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注: 1、“Ö”指两者规定相同。 2、“—”指没有规定。 这种细密化的特点及问题有以下两点: 第一,基本上都是按照正式听证(formal hearing)来塑造,对非正式听证(informal hearing)关注不够。很多学者把听取当事人辩解理解为非正式听证。其实不然。在西方还存在着一种简约化的非法庭式的听证,这才是我们说的非正式听证。在我看来,非正式与正式听证同样重要。就是在像美国和日本等极其推崇听证制度的西方国家,有关的实证研究也表明,行政机关大部分走的都是非正式的听证程序,是简易的听证程序,很少走像法院那样的正式程序。 第二,模仿法院的庭审程序痕迹明显,对行政程序本身的特征关注不够。有的规定甚至违背了行政程序的基本原理,比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25条规定:“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而扰乱听证程序,是在行政过程中发生的,完全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项“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处置。 2、运作要点 当前在实施听证制度上,要防止和警惕在行政立法和实践中出现的一种不良倾向,把行政法上的听证搞得异常复杂、酷似法院的听审。过分追求形式主义,比如场所的建设规模,搞文牍主义,必然会增加很多不必要的行政成本,造成基层不堪重负。可能也正是因为现在实践显露出来的不良倾向,使很多人、甚至包括一些法律工作者都认为在我国进一步推广听证制度为时过早,而应该更进一步地压缩、限制听证的适用范围。其实,在我看来,只要紧紧抓住听证的以下三个本质环节,就足以达到听证的目的,没有必要把形式和程序人为地搞得那么复杂。 首先,听证的实质就是听取当事人辩解。听证只不过是在更加正式的场合上,通过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必要时还包括证人、鉴定人等)的陈述、辩论与对质,来进一步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吸收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和可靠的证据,向当事人解释不采纳其主张的理由和依据,保证办案的准确性、正确性。 其次,听证是在非本案的调查人员主持下听取当事人辩解。它比让本案调查人员来听取当事人意见效果更好。因为本案调查人员可能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看法,有先入为主的问题。而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来主持听取当事人辩解,更加中立,能够提高听证的质量与公信力。 最后,听证是在法律工作者参与下进行的。在听证中,我们允许当事人聘请律师或者让熟悉法律的亲朋好友来帮助他(她)辩解。[16] 由于实践中行政执法的对象往往是一些文化素质不高、不懂法、不知法的人员,即使行政机关告知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恐怕也不能很好地理解其中的法律规定。让他们自己来辩,往往质量不高,辩不到点子上去。如果由律师、懂法律的亲朋好友来帮助辩解,能够提高辩论的质量。这对行政机关全面地认定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无疑也是非常有价值的。 为了保证听证能够取得实效,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是在经过听证的证据基础上作出,任何未在听证中出示的、未经过质证的证据都不能援用。听证中不需要严格适用像法院那样的证据规则(the rule of evidence),对证据的要求和采信标准要比法院来得低。也就是说,只要证据具有某种证明的价值(probative value),就可以采信。当然,在采信行政机关提供的有证明价值的证据之前,应当向申请人出示,并且听取其意见。在某些案件中,还必须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17] |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
相关文章 |
法搜 CopyRight © 2008 www.fsou.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