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比如,对于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是否适用听证?《行政处罚法》第42条没有明确规定,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就此问题请示公安部。公安部也向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咨询,并请示全国人大法工委,得到的答复都是:《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的听证范围是“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这里的“等”是开放式的不完全列举,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都相对人的权益影响很大,所以,应当属于“等”之列。[13]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自《行政处罚法》之后,听证开始在各种行政领域与作用中活跃起来,确认的路径是多样的。与《行政处罚法》一样,《行政许可法》确认了听证。更值得注意的是,国务院在2004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要求,“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重大事项的不确定表述,尽管其宣示意味大于强制性,但必然也会鼓励行政机构尽量扩张听证的适用范围。而且,从近年来行政审判的实践看,法院也愿意把正当程序引入到行政领域之中。如果一个案件中显然违反了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没有给当事人一个辩解的机会,法院也会断然否定该行政行为。比如,“宋莉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就是一个例子。[14]
但是,上述努力并没有带来听证在行政法领域的“雪崩”,其中或许也不乏因为公共资源稀缺使得行政机关消极抵制的结果;[15] 也可能是程序性救济对当事人仅是“口惠而实不至”,无法激发当事人起诉热情,进而也无法形成对行政机关持续的压力;或许是因为实践中的听证时灵时不灵,让人们逐渐丧失信心。所以,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尽管我们有尽快推广听证的坚定决心,却不能操之过急,要容许行政机关逐渐适应,要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当下更迫切要解决的应该是听证的效益而非规模。
三、制度构建与运作要点
1、制度构建
《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程序做出专门一节规定,共2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上述规定,很多部委、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纷纷出台了有关听证的详细规定,有的是专门性立法,有的是在程序规定之中设专章(专节)规定。我们在北大法宝上搜索发现,专门的地方性法规10个,部门规章31个,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的数量更大,我们没有做进一步的统计。
那么,制度是如何具体构建的呢?我选取一个我比较熟悉的样本——《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3月2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和《行政处罚法》作一个比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用了专门一章规定听证,条文数多达34条(从第97条至第130条)。其中制度是如何细密化,如何具体搭建起来的,我们可以见下面的表格3-1。
表格3-1 《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听证规定的对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