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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理论的本土化实践

  

  对此,英国学者J.F.Garner和L.N.Brown有过一段非常精辟的论述:“当公民面对即成事实时,依法行政原则和公民要求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权利几乎没有什么价值,在这种情况下,撤销之所以几乎没有价值,是因为,要么没有什么行为可以撤销,要么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对公民造成损害,惟一救济方法就是取得对损害的赔偿。”[6]


  

  成问题的是,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又是抚慰性的赔偿,对当事人的救济是很不充分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就很能说明问题。[7] 而且,即便是提高赔偿的数额,究竟能不能达到当事人的预期,抹平当事人的痛楚,有的时候仍然是有疑问的。


  

  所以,无论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也好,还是行政赔偿也好,对相对人的救济都是事后的、有限的。现代行政法就思考能不能有更好、更周全的办法来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中的一个结论就是增加事中的救济,把法院的听审制度引入到行政程序当中来,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先走一下类似于法院的听审程序,就能够减少错案发生的几率。于是便有了听证的兴盛。或者说,人们刻意赋予了听证这样的使命。


  

  2、应对稀缺资源的立法策略


  

  实际上,听证不但有助于行政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而且成本并不像实践部门的同志所顾虑的那样很高,相反,听证是可以很经济、很简化的,从总体上、从整个行政过程看,听证不但不会增加行政成本,反而会降低行政成本。因为如果我们抓住、抓好了听证的环节,就能够减少冤假错案,就能够避免很多不必要的行政复议、诉讼和赔偿。从这个意义上说,听证不仅没有增加行政成本,反而是降低了行政成本。因为应付复议、诉讼、赔偿,还有百姓的上访告状,更加牵扯行政机关的精力,耗时费力,成本更大。


  

  当然,这是从宏观层面上总成本和总效益的核算,而且是假定会连锁地出现未来的行政救济问题。但对于更注重眼前和当下的行政机关来说,听证终究还要花成本的。对于实践部门基于稀缺资源的顾虑,我们无法简单的“一笑而过”(那英的歌名)、置之不理。因为当前,公共资源稀缺,执法任务却很繁重,是行政机关面临的普遍性问题,已经让行政机关愁眉不展、疲于奔命了。以北京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例,该局是市政管委下属的二级局,有5000名执法人员,负责13个领域285项管理职能。[8] 在2004年的调查中,86.6%被访的执法人员认为分队人员配备不充足。2007年调查显示,这一比例尽管下降了5.5个百分点,但仍有81.1%的被调查者称其所在分队的人员数量不足。即各区县城管分队编制不足的状况并没有得到显著改善。其中,30.8%的人认为人员“不是偏少,而是过少”。特别是东城(60%)、西城(60%)、崇文(63.2%)、宣武(60%)以及房山(58.8%)的城管分队中,多达六成左右的被调查者认为其分队人员数量严重不足。47.4%的城管人员工作量接近或达到了满负荷(90%~100%),28.5%的人员工作量已经超出其满负荷的1.5~3倍。以至于27.7%的被调查者“不堪负荷,希望能转岗或转行或者早点儿退休”,不愿意继续从事城管综合执法工作了。[9]


  


  

  让人感到欣慰的是,《行政处罚法》在适用听证的案件范围上持比较审慎的态度。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张世诚在介绍《行政处罚法》立法情况时就说:“考虑到我国实施听证制度还没有经验,各种行政处罚都进入听证程序还不具备条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将听证作为一般程序的一种特殊情况,只是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罚款数额较大的几种行政处罚,并且应当事人的要求,才举行听证,而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都要经过听证程序。”[11] 谨慎的原因,立法者只强调了“经验不足”,但公共资源稀缺是一个长期存在的客观事实,应该也是一个重要理由,立法者不可能熟视无睹、无动于衷。或许,它被有意或无意地隐匿了,没有摆到台面上来?


  

  “审慎的态度”体现在立法技术与实施上,就是采取了渐进式的、开放式的策略。先控制适用案件范围,然后根据公众对权利要求的攀升、行政机关的承受能力等,通过两个路径来逐渐拉张:一是对“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逐步扩大解释,二是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更多的案件类型。[12]


  

  比如,对“较大数额罚款”的解释,考虑到实践部门的实际承受能力,一般是控制在“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体现出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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