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教学,不只是让学生掌握法学知识,还应培养学生对法院判决的预见能力,后者必须通过判例教学来完成。
三、我国民事司法案例与判例法试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1.下级人民法院在解决案件中遇到疑难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就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批复,下级法院依此批复作出判决,但并不直接引用此批复。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实施民事法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或实施细则。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创办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及时发布批复、解释,并公布经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案例。
中国的案例与国外的判例,有以下不同:1.判例具有法源性,案例不具有法源性。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是第一法源,成文法是其补充,为第二法源;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为第二法源。案例不一定是对法律漏洞的补充,不一定是对具体规范的创造法规则的解释,只具有参考指导价值,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因此不是法源。但判例的约束力分为法律上的和事实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由于其正确性及指导作用,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2.判例是经专门的组织机构认可的,案例无须经专门组织机构认可。3.判例可变更、撤销,案例无须变更、撤销。
(三)个别地方法院进行判例制度试点
近年来,有的地方法院进行了判例试点,进一步推动了中国判例制度的形成。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经验是,先例判决仅起参考作用,由各业务庭报研究室,经初审后交审判委员会审定公布。该院的判例仅限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经验是,就民商审判规定了判例的指导作用,判例由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规定判旨,作出评析,判例限于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不能援引,同类案件可作不同判决,但必须将结果、理由在一个月内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如果原判例与新法律、司法解释冲突则无效。
上述事实,表明中国的判例制度正在孕育之中。
四、创立我国的判例制度
我国必须实施判例制度,这一点在理论界认识基本一致,但实施何种判例制度,存在不同意见。一个意见是将判例作为第二法源,实行法、德、日等国的判例制度,另一种意见是否认判例的法源性,认为判例不应有法律的拘束力,实际就是主张实行现在的案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