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环境合作领域,国际社会分而治之的政治格局与地球生态系统整体性之间的矛盾难以化解,这一矛盾也成为国际环境合作实际效果不甚理想的深层原因。“在没有一个真正的全球性中央权威的情况下,……尽管存在各种各样的环境体制,到目前为止美丽的修辞还是大大多于实际的行动”。[21]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与发展问题上的不同观点以及科学的不确定性也都构成了对国际环境合作效果的消极影响。在这种背景下,国际环境合作的成功需要主权国家适当让渡主权,使涉及环境利用与资源开发的主权权利范围的事项,更多的服从国际社会的统一安排。国际环境合作对国家主权实际上已存在某种程度的限制。例如,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规定:“各国应进行合作,以进一步发展有关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对他们管辖以外的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受害者承担责任和赔偿问题的国际法。”1992年《里约宣言》原则2规定:“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由国际习惯法发展而来、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进一步确立的“国家对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与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如今已成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一方面肯定了主权国家对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另一方面强调主权国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一些国际条约中的禁止性规则也体现了对国家主权的某种限制。例如,《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序言中,明确规定:“危险废物不得从经合组织国家出口到非经合组织国家,不得从任何缔约国出口到南极、任何非巴塞尔公约或其他类似条约缔约国的国家、或者出口到禁止危险废物进口的缔约国。”另外,越来越多的国际环境公约禁止保留。例如《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第十八条、《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二十四条、《生物多样性公约》第三十七条、《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第三十七条都有“本公约禁止保留”的类似规定。“禁止保留”意味着禁止任何缔约国以国家利益为理由提出保留,任何国家一旦加入就必须全面遵守公约条款。这些对主权的限制性规定虽然最终要以主权国家“主动”让渡主权才有实际意义,但它毕竟加强了对主权国家的约束。
“从全球主义者角度看,生态环境危机造成的一个国际结构性的变化是,国家的传统权利及权力在淡化,而国际社会的共同职责在加强,影响在扩大;变化的特点是,从最低限度的合作目标,朝建立国际规则和承担更大责任的方向前进,朝改善及改造国家内部的组织功能的方向演进,朝形成共同的星球意识的方向演进。这是一个前所未有的主权弱化的时代。”[22]国际环境合作的成功与否依赖各合作主体的合作诚意及采取的实质措施,需要主权国家更多地站在人类共同利益的角度,更多地让渡主权,以长远利益为重,同心协力,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环境。
【作者简介】
许健,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在职博士。
【参考文献】[1] 刘金质 梁守德杨淮生主编《国际政治大辞典》【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页。
[2] 《青年参考》2006年2月28日
[3] 赵增辉《论国际合作与国际法》载《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1年第1期
[4]梁西著《国际组织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五版,第329页。
[5] 许健著《国际环境法学》,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18页
[6] 按照美国著名经济学家保罗·萨缪尔森的定义,公共物品指“每个人对这种物品的消费并不导致任何其他人消费的减少”。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供应的相联性,即一个人对该物品的消费不会减少任何其他人对该物品的消费份额;二是排他的不可能性,即任何人都可以消费它,但任何人都不可以也不可能阻止其他人消费它。
[7] 《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页。
[8] 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中对柏拉图的“理念”进行详细的评析后,专门论述了“理念”对“制定
宪法及法律”的作用。参见[德]伊曼努尔、康德:《纯粹理性批判》,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5页。
[9] 古祖雪《论国际法的理念》,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10]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261页。
[11]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国家环保局外事办公室译,世界知识产权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
[12] 例如关于国际河流航行自由的规则、禁止贩运奴隶、战争的规则等。作者注。
[13]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编译《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出版,第11页。
[14] 2008年波兰波兹南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上代表全球工商业、环保、工会和土著居民非政府组织的5400多名代表奔波于会场内外,比报名参会的3000多名政府代表人数还多。对于这些非政府组织的表现和作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发言人约翰·海对新华社记者说:“他们的作用远远超出了谈判判!”,
http://www.chinamil.com.cn/site1/xwpdxw/2008-12/08/content_1576415.htm,2009年5月15日访问。
[15]中国可以说是最大的“世界工厂”,在中国赢得世界工厂美誉的同时,中国的环境破坏、能源消耗率、自然资源消耗率都已经达到令人难以忍受的地步。一方面人们看到大量的内资企业在地方政府的纵容下排放污染物,另一方面一些执行“国际标准”的外资企业也加入到违规排污的大军。
[16]
http://gongyi.sina.com.cn/gyzx/2008-04-13/22571312.html,2009年5月15日访问
[17]李浩培先生曾指出,个人是国际法的部分主体。个人的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依赖于各主权国家的意志。由于一些主权国家以条 约规定个人具有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个人才取得这种地位。(参见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22~27页。还有学者认为:传统的以国际关系参加者为要件的国际法主体理论已经难以全面解释所有国际法律现象,而应主要从国际法律关系角度来分析国际法主体问题。既然国家可以协议创造政府间国际组织这种派生的国际法主体,那么没有理由否认国家可以通过条约形式直接赋予个人以权利义务从而使个人在此范围内成为部分国际法主体。(参见汪自勇:《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反思--对新近国际法主体理论之简要分析》,载《法学评论》,1998(4)。还有学者甚至提出,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也会逐步得到加强,会越来越重要,其国际法主体资格也会由现在的“次级、派生”走向“一级、基本”的地位。(参见林灿铃:《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载《当代法学》,1999(2)
[18]欧洲国家于1998年在丹麦奥胡斯签订的《在环境领域信息公开、公众参与与诉诸司法的奥胡斯公约》就以国际环境条约的形式直接为公众创设了在环境方面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诉诸司法权等权利,这些权利都是公民环境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与实现途径。
[19]明确规定个人享有一定的诉讼权的国际环境文件主要是1994年《北美环境合作协定》,该协定第14条规定了公民申诉制度,即“任何一个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可以对某一成员国未有效执行其环境法提起申诉(submission)”,从而引发正式的、具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程序。
[20] 徐祥民 孟庆垒等著《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1页。
[21] 【美】康威·汉得森著,金帆译《国际关系》,海南出版社2004年版,第388页。
[22] 王逸舟《生态环境政治与当代国际关系》,载《浙江社会科学》199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