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共同利益”的理念体现在许多国际条约、公约中。如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声明:“任何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损坏或消失都构成使世界民族遗产枯竭的有害影响”;1979年《保护野生迁徙动物物种的波恩公约》呼吁:“各种野生动物构成地球自然系统不可替代的组成部分,应为人类的利益受到保护。每一代人为后代掌管着地球的资源,负有保护和审慎使用遗产的使命。”;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各国有义务在平等的基础上,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它们各自的能力,为今世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
(二)参与主体的广泛性
按照传统的观点,国际公法意义上的合作主体只包括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个人几乎是被排除在外的。但是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上述不属于传统国际法主体的组织和个人,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际上,非政府组织历来是联合国的天然盟友。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1条规定,经社理事会可以与非政府组织就与其有关并且属经社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征询非政府组织的意见。环境保护显然属于经社理事会的职权范围之列。为此,经社理事会通过了一个专门的决议,并成立专门处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的辅助机关———非政府组织委员会。据此,各国和各地区的(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都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在经社理事会发表意见;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可以利用观察员身份提交议案,影响决策程序直至决策的实质内容。因此,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环境保护关系可以说有一定的国际法依据。当前,非政府组织能够而且实际上已经独立参与到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关系中去。世界自然基金会(WFF)是在全球享有盛誉的、最大的独立性非政府环境保护组织之一,其使命是通过与各国政府合作,遏止地球自然环境恶化、创造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美好未来、在全球推动降低污染和减少浪费性消费的行动。自1961年成立以来,已在100多个国家开展了环境保护的项目合作。世界环境保护基金会(IEPF)隶属于联合国监督管理中心,是在世界享有盛誉的非政府国际环境保护组织。基金会自成立以来与联合国各成员国之间开展了多项关于环境保护的合作。积极推动了联合国各成员国之间的环境合作,特别是在治理温室气体排放抑制全球变暖方面成绩突出,2007年获得了联合国认证中心授予的世界环境保护杰出贡献奖荣誉。有许多重要的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经常单独或与政府间国际组织共同制定或通过一些重要的国际文件,或就一些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它们往往具有巨大的国际影响力。例如《世界自然宪章》就是首先由世界上最大的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起草,而后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近几年,非政府组织越来越多地参与环境保护国际会议,因其良好的信誉及信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影响之大,甚至超过任何一个国家代表团。[14]非政府组织还通过科学研究、收集并传播信息、提交报告、提出议案等途径监督国际环境条约的实施。而有一些国际环境组织(如绿色和平组织)几乎成了“环保使者”的代名词而家喻户晓。
近年,跨国公司作为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参与者越来越受世人关注,但其参与国际环境保护的行为因其逐利的本性而有别于非政府组织。如果说非政府组织是以其公益性和独立、公正为公众所熟知,那么跨国公司则恰恰相反,其在环境保护领域为人们所关注是因为其对当地环境的不当利用和恶意损害。发达国家把工厂办到世界各地,在赚取廉价劳动力的同时,也使用着几乎不受任何保护的环境![15]实际上,跨国公司作为被动主体一直处于国际环境法的调整之下。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制定的《跨国公司行为守则》第3部分“跨国公司的活动和行为”中就有关于跨国公司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另外,跨国公司有可能因为环境问题成为国际诉讼当事人参与国际环境诉讼。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专门负责解决一缔约国与其他国家国民间任何与投资有关的法律争端。其中,“他国国民”既包括本国人,也包括本国或他国的跨国公司。而“任何与投资有关的法律争端”显然包括跨国公司因环境保护问题与缔约国间发生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争端。在该中心,跨国公司与缔约国具有平等的准诉讼资格。值得关注的是,跨国公司参与环境保护的行动并非都是被动的。世界著名的跨国企业――福特汽车公司便是在全球积极推动环保事业的典范。创设于1936年的福特基金会自1983年设立了“福特汽车环保奖”,目的是为急需资金和公众认知的众多环保项目募集金融和媒体支持。1997年该项目从欧洲扩展到南美,并在巴西设立了一个姊妹项目。2000年福特汽车公司再次扩大评奖地域范围,在中国和东南亚地区举办首届“福特汽车环保奖”。最新报道说目前累计有遍及五大洲62个国家和地区的超过12万个团体和个人加入到此项活动中。[16]总之,跨国公司无论是出于主动还是被动参与国际环境保护,都在客观上促进了国际环境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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