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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拓展

  
  国际环境合作指国家及其他国际行为体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是他们为谋求人类共同利益,解决已经发生的对国际社会有共同影响的环境问题和对全球环境有损害或损害威胁的活动而采取的集体行动。其中,国家是国际环境合作中最重要的行为体,他们的意志和行为决定着合作的成败。
  
  国际环境合作从不同角度拓展了国际合作原则,表现在:
  
  (一)合作理念的进步性
  
  “理念”是一个哲学概念,是指“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7]西方最早尝试将“理念”从哲学引入法律领域的是康德,[8]将哲学上的理念概念引入国际法的,是经院哲学的集大成者圣托马斯·冯·阿奎那。此后,国际法学者阿·菲德罗斯在其《国际法》一书中明确提出了“国际法的理念”这一命题。国际法的理念是国际社会结构及其规律的反映,它表征着国际法的价值目标,凝聚着人类对国际法的终极寄托,对国际法不仅具有构成作用,而且还有评价与调整功能。[9]国际法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逐渐贴近终极寄托的过程。立法者对于理念的理解取决于其所处的时代,法律对于“理念”的体现,也总是带有明显的时代烙印。例如,正义虽然一直是国际法追求的终极目标,但“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0]自古至今的国际法对于“正义”的体现因时代不同而具有各自不同的侧重,国际合作制度亦是如此。虽然国际合作在国际法发展的不同时期,由于国际社会对合作的不同需求而各有侧重,其合作内容也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加和国际社会的变迁而逐渐扩大至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社会等各领域,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主要都是为了合作各方的现实利益,其关注的领域及事项一般只涉及增进当代人的眼前利益,极少关注未来世代及人类的共同利益。而国际环境合作所体现的正义,既包括体现当代人之间的正义,也包括当代人与后代人、人与自然之间的正义。
  
  首先,国际环境合作提出了“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威胁的发展”[11]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可持续发展强调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它们是一个密不可分的系统,既要达到发展经济的目的,又要保护好人类赖以生存的大气、淡水、海洋、土地和森林等自然资源和环境,使子孙后代能够永续发展和安居乐业。其实质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需要”,二是“限制”。可持续发展原则是联合国1992年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大会上正式确立的,经过《里约宣言》、《二十一世纪议程》不断细化逐渐完善。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生物多样性公约》、1994年《防治荒漠化公约》及一些区域性公约都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如今,这一原则已拥有了广泛的国际实践基础,许多发达国家和新兴的工业化国家也都将可持续发展确定为国家战略。
  
  其次,国际环境合作突出了“人类共同利益”的理念。人类有否共同利益?回答是肯定的。尽管国际法是国家间的法,它的基础是平等主权国家之间的协调意志,所以其内容体系主要是由体现平等主权国家之间的协调意志的规则所组成,国际合作制度也主要是基于互惠基础上的利益交换,如贸易条约、联盟协议等,但国际法规则中也早就存在不是基于互惠,而是基于“利益全体国家”的国际法规则,[12]只是与大量基于互惠的国际法规则相比较,数量较少罢了。就国际环境合作而言,“保护生物圈是人类的共同利益”[13]。国际法长期忽视了人类这一共同利益,尽管在很多情况下,它与国际社会各成员的国家道德和利益是一致的。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第一,对国际社会而言,绝对主权下的分而治之使各国政府缺乏对本国境外的环境问题的关注,其追求眼前经济效益、谋求经济快速发展的管理思想也常常导致环境损害的隐性危机增加,主权国家的短期行为与地球生态系统的永久性之间存在矛盾,而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时常被主权国家忽视。第二、国际环境领域的合作多数是以合作主体间的“义务”为表现形式的,而这些义务的履行,并不必然为某一合作方带来直接的、现实的利益――至少短期内是这样。因此,“人类共同利益”的保护也是国际法主体在协调意志、形成国际法规则的过程中易于被排斥的。当人类毫无节制地因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而招致自然疯狂的报复时,才迫使人们关注环境保护及与此相关的国际合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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