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宪法第37条和第41条规定了对于议会立法领域和行政立法领域区分的监控程序。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以议会立法形式规定行政立法范围的事项,可在咨询最高行政法院意见后以命令来进行修改。在宪法生效后所制定的法律,经宪法委员会确认其内容具有行政立法性质,即可以行政命令来进行修改。宪法第41条则规定,在立法过程中,如有法律提案或修正案不属于法律范围或与宪法第38条所规定的授权内容相抵触,政府可以提出不可受理的异议,如果政府与有关议院议长意见不一致,宪法委员会可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作出裁定。这样的制度设计就是要让宪法委员会参与到立法活动之中,并就立法范围的争议进行裁断。这是制宪者对于第五共和宪政体制的一个精密设计,也是贯彻“强行政,弱议会”制宪理念的必然结果。应该说,1958年宪法做出的这些设计和安排是有其特殊历史背景的,一来是基于第四共和时期议会政治混乱导致内阁不稳、政局动荡的特殊经历,二来也是对欧洲传统议会制国家共同面临的宪政难题的回应和解决[4]。
然而,在其后的宪法实践中,宪法委员会在其判例中则认为,尽管宪法规定议会立法保留领域是有限的,但是如果议会将其触角扩展到宪法第34条规定之外,这样的扩张并非不可以得到支持,其具体做法是:(1)在宪法规定之外,寻求组织法或普通法律的支持,而组织法和普通法律的内容议会基本上自己可以支配;(2)根据1958年宪法序言进而引用1789年人权宣言和1946年宪法序言,其中许多领域要求以法律来予以规范,这样就扩展了议会的权力;(3)根据过渡时期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特别是1959年1月2日的法令(Ordonnance n° 59-2 du 2 janvier 1959)的规定,将一些立法权力交给立法机关;(4)根据一般的法律原理,确认只有通过法律的方式才可以带来对某些法律规定的减损和限制。
1958年宪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涉及到以议会立法形式出现却介入到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律文件[5],这最能体现制宪者设计宪法委员会的初衷:宪法委员会并不承担保障宪法对于普通法律最高性的职能,其主要职责就是保证议会不要僭越到已经排他性地分配给行政立法的保留领域。[6]宪法委员会在这方面做出了197个裁决,但这些裁决大部分发生在其成立后的20年(差不多占2/3),之后此类裁决的数量就逐年下降,在1993年以后则是每年有1到2个。事实上,这些裁决经常发生在法典化之前,即在一个法典的准备过程中。当然,这些相关的判例也相当的重要,它们使得宪法委员会和最高行政法院一起不仅仅划分了两个立法领域的边界,而且还界定了第五共和的法律。[7]关于宪法第41条所规定的保障措施,则是允许宪法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对于超越宪法规定范围的法律或修正案进行审查。但从统计资料来看,在宪法委员会建立之后最初的20年里(1959——1979年),这一条文仅仅被使用作出过11次裁决,其中6次是由国民议会议长提起,5次是由参议院议长提起。在1979年之后,它就没有被适用过,这实际上就使人们认为它已经被抛弃了。[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