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宗教信仰自由。
宪法第
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个规定明显不同语
宪法第
35条的规定:
宪法规定“受法律的保护”,同时也就意味着这种权利可以受到法律的限制,但
宪法却已经为这种限制预定好了条件,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换言之,立法者在对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进行限制时,只能根据制宪者预定的上述条件予以限制,而不能施加上述条件之外的限制。这是非常典型的“加重法律保留”。例如《
监狱法》第
47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由于罪犯的特殊身份,使得其信件与刑事罚罪的追查密切关联,因此《
监狱法》第
47条虽然规定了对罪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限制,但该限制内容合乎
宪法所预定的条件,当为合宪。
与《
监狱法》相比,1986年《
邮政法》第
30条的合宪性就值得怀疑。它规定:国际邮递物品未经海关查验放行,邮政企业不得寄递。国际邮袋出入境、开拆和封发,应当由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将作业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问题的关键是,它规定的海关“查验放行”是不是属于对通信的“检查”?如果是“检查”的话,第一,检查主体违反了
宪法预定的条件,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二,
宪法预定邮检的目的只能是“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而对国际邮递物品的检查却很难说能够与这个目的相互匹配,因为国家绝不能把任何一个投递国际邮递物品的人都当作是存在犯罪嫌疑的人。有学者虽然主张这种“检查”与
宪法的规定相互冲突,但又认为这种监管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是法律保留的直接体现。[67]这种观点似值得商榷。诚然,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需要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但当
宪法预定了对基本权利限制的条件时,立法者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就只能遵循其预定的条件,而不是相反。从这个意义上说,《
邮政法》上述规定的合宪性就非常可疑了。
宪法规定第
36条规定的宗教自由亦然。
宪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因此,立法机关可以制定相关法律,对相应的宗教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即限制“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对“外国势力”对宗教活动的“支配”进行限制。除此之外,法律就不得限制其他宗教活动。因此这也是一种“加重的法律保留”。
(4)人格尊严。
宪法第
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本条使用了“禁止用任何方法”的表述,从
宪法解释学角度看,
宪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明显要高于对通信自由的保护。也就是说,通信自由国家“有可能通过制定法律来限制,而‘人格尊严’则除非国家发动修宪,否则不应受到任何限制”。[68]这或许可以称做是“
宪法保留”。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尊严的保护具有绝对性,立法机关绝不能根据任何所谓的“正当”理由,即便为侦查犯罪所必须,而制定侵犯人格尊严的法律。例如《
刑事诉讼法》第
108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这个条款禁止侮辱人格的侦查实验,因此并不违反
宪法的规定。
当然,
宪法文本虽然对各种基本权利规定了不同的保护程度,但决不能由此认为某一种权利具有绝对的价值,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得到优先的考虑。权利的价值依环境而定,没有一种
宪法价值永远能够保持其绝对地位。因为
宪法的使命在各个不同历史时期也会发生变动,因此不能要求人们对所有的基本权利都花费同等的资源去保护,也不能要求
宪法对所有的基本权利都施以无差别、无重点的保护。我国1982年
宪法之所以强调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就在于对“文化大革命”之教训的总结。[69]从实践方面看,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名誉权案件特别是公共官员、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案件频繁发生,且言论者败诉的比例居高不下,这或许可以当作是我国法院对人格尊严进行高度保护的例证。不过,在目前,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积极性开始成长,而在对于社会民主的建设而言,言论自由似乎更为重要,因此很多人都主张,当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优先保护言论自由。[70]这个论点是否妥当姑且不论,不过,它恰恰说明了
宪法对基本权利的保护点不能一成不变,而应当随着条件的变化而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