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的任务是为服务型政府的实现搭建制度平台,而对何为作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目标的“服务型政府”的认知则是基础性的。实现“服务型政府”需要何种制度平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这一目标本身的理解和把握。对服务型政府的众多讨论已充分显示了构建服务型政府作为政府转型的复杂性,它涉及政府活动范围、活动内容和重心、活动方式、运作机制等全方位的变化,无异于一场深刻的政府革命。诸多论者认为,我国构建服务型政府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是多重的,服务型政府同时应是人本、有限、法治、民主、公平、有效、透明、负责、分权和提供服务的政府。但这也带来一个问题,这些诸多价值之间的逻辑关系并非是全然一致的,对于我国要构建的服务型政府而言,它们的相互关系是什么,如何能够同时实现这诸多价值?一个有限、法治、负责的政府未必是民主、透明、分权和提供服务的政府,反之亦然。从前述的纲领性文件中同样可以看到类似的关系:十七大报告将建设服务型政府设定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将服务政府和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并提,作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之总体目标的服务型政府和与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并提的服务政府是何种关系,在理解上有何不同?
具体到行政法学内部,对于“服务型政府”也有不同理解。[6]一种理解认为一切政府都是服务型政府,政府为社会从事的一切活动都是服务活动;第二种理解把服务型政府大体等同于服务行政,认为服务型政府就是政府的主要职能从管制转变为为社会提供民生福利;第三种理解是从政府职能的范围和内容、运作机制等方面的整体变革上把握服务型政府。这些理解上的不同引致对于行政法的具体制度设计和当下重点的见解也趋于不同,如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和作用,秩序行政法与服务行政法之间的关系,行政程序的功能等等。
笔者认为,十七大报告既已把建设服务型政府作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根本目标,服务型政府必然是一种政府整体变革所要达到的目标范型;而对这一范型的实质意涵、范型内部诸要素之间的关系、我国当前所处的实际状况及与之的差距等问题有一清晰的认知,对于行政法进一步讨论如何从具体的制度建设中实现这一范型转变是不可或缺的,这将使我们对行政法在达致这一目标范型的过程中所负有的任务和需采取的步骤有更充分的自觉。
二、构建服务型政府的首要目标是继续在解构全能体制的基础上建构法律-理性的政府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