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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流域管理立法之检讨及重构

  
  在生态补偿制度构建方面,我国环境与资源立法中各种不同的资源、环境管理、保护、治理的收费不同程度地反映着生态补偿的性质。《森林法》规定的育林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水法》、《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有水资源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费;《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有水土流失防治费等。我国立法中现有的规定基本上只是单种资源的消耗,或者说是自然资源固有的利用价值通过税费的形式得以体现,但是自然资源固有的生态环境价值仍然没被考虑。除了缺乏对生态价值的考虑外,现有的规定关于补偿的方式、标准以及补偿主体和对象的规定均不明确。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步骤,关于相关费用分为哪些类别,如何征收,不履行的责任以及费用的支出用途均不甚清晰,从而影响了其实施。可见,我国目前仅有一些涉及生态补偿的规定,而即便是这些规定,其实施也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因此迫切需要将生态补偿加以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定化。[2]与此同时,在我国现有的管理体制下,排污收费、排污权交易等由环保部门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等由各个产业部门收取、管理,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及其他有益于环境的财政税收政策由综合管理部门执行。由于计划、经贸、财政、林业、国土资源、银行等部门对生态补偿都有自己的一套程序和方法,各行其是,这样既妨碍集中管理,又不利于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3]
  
  5.流域管理地方性法规刚性不足,影响了流域统一管理的权威和效率
  
  我国目前业已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政策文件等具体调节水资源分配管理中的各种关系,并对违反流域统一管理的行为作出了明文规定,构成了流域管理责任追究体系。但在具体实施中,这些地方性法规显得刚性不足:一是责任追究方式种类单一;二是在责任追究方面显得刚性不足,仅仅规定罚款、减少或停止水利建设项目投资等经济手段和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行政手段,并不能有效制止违反水量调度的行为。受地区利益、行业利益、个体利益的驱动,违反水量调度、乱扒口子取水的违法行为并未完全禁止。现有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规范性政策文件对水事违法行为制约力度不够,影响了流域统一管理的权威。为此,应当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政策文件,完善责任追究体系,为流域管理提供充分的法律和制度保障。
  
  三、流域管理立法体系的建构
  
  面对我国流域生态环境的整体现状,对其生态环境问题的整体化、系统化解决,需要新的法律、新的立法思维,新的立法模式的产生。当前,体现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流域管理管理模式代表了流域管理的发展方向,综合生态系统管理(Integrated Ecosystem Management,IEM)是强调生态系统各生态功能和服务之间的关联,生态系统与人类社会、经济和生产系统之间关联的一种综合管理方法。在流域管理的立法进程中,应当引入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理念,修订完善现有法律法规,创新流域管理法律制度。
  
  (一)修订完善相关法律
  
  1.环境保护基本法和单行法应当体现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
  
  按照我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从内容分析,我国法律中的环境包括水、海洋、土地、森林、草原等生态系统。目前我国很少有全面体现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法律。我国已经制定一些冠以“生态”或“生态环境”的地方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但是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环境资源法律中的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或原则还不明确、具体。[4]甚至在一些法律之间还存在冲突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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