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环境保护法中与流域管理有关的内容
《
环境保护法》(1989)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该法还规定了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制度等。
《
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就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
水污染防治法》(2008)对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污染防治措施、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水污染事故处置、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
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03)、《
农药管理条例》(2001)、《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03)、《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等以防治环境污染为主的法律法规均在不同层面涉及到河流流域污染防治或生态保护问题。
(四)与防治河流流域生态破坏、自然灾害有关的法律法规
《
水土保持法》(1991)及《实施条例》(1993)就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部门及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与农业、林业、牧业之间的关系,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监督、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
防洪法》(1997)对防洪规划、治理与防护、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防汛抗洪、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防汛条例》(2005)就防汛组织、防汛准备、防汛与抢险、善后工作、奖励与处罚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防沙治沙法》(2001)就防沙治沙规划、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五)与河流流域动植物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
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等法律法规主要涉及河流流域生态平衡、生态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等问题。